(2013)翠屏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妇幼保健院诉被告邵刚芬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宜宾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宜宾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保健院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玺,该保健院员工。被告邵刚芬,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市妇幼保健院诉被告邵刚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罗玺,被告邵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妇幼保健院诉称:被告邵刚芬系我院清洁工,主要负责办公楼1至3层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工作期间我院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只要做好基本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就可以下班休息,不仅如此,被告还可以和其他清洁工协商代班,自行安排时间休息。据此,被告没有加班,原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转岗通知,要求其2013年5月1日前到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报到,被告既未到新公司报到,也未继续到我院上班,因此我院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刚芬与我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9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4177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38元。被告邵刚芬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无任何休息日,每天都要上班,且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0小时左右,被告存在严重的超时用工行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转岗通知实际就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邵刚芬于2005年4月到宜宾市妇幼保健院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7日,邵刚芬因腰椎间盘突出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3年3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一直请假在家休息。因后勤工作的整体发包转让,宜宾市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邵刚芬送达《转岗通知》,通知其于2013年5月1日前到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报到上班,若逾期不报到则视为自动离岗。此后,邵刚芬就其与宜宾市妇幼保健院的劳动争议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3)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宾市妇幼保健院一次性支付邵刚芬经济补偿金9096元,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59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62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1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8元。另查明:1、宜宾市妇幼保健院办公楼共6层,邵刚芬负责1至3层,另一名清洁工负责4至6层。邵刚芬每天都要到岗工作,没有专门的休息日,打扫完负责区域卫生后继续从事保洁工作,若确实有事耽搁自行与其他工作人员协商顶班。此外,邵刚芬每周还要抽空为部分家属楼打扫1至2次卫生。2、邵刚芬2013年4月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转岗通知、宜市劳人仲案(2013)16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邵刚芬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宜宾市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4月23日通知邵刚芬于2013年5月1日前到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报到工作,其实质就是单方解决与邵刚芬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不具备法定理由,宜宾市妇幼保健院应当支付邵刚芬双倍经济补偿金,但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单倍经济补偿金9096元(1137元/月×8月),邵刚芬亦未就该裁判提起诉讼,故本院按仲裁意见确认9096元。对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邵刚芬的工作量是每天清扫办公楼1至3层,每周清扫部分家属楼1至2次,每天清扫完毕后继续留在办公楼保洁,可见其大部分工作时间用于从事保洁工作,而保洁的工作量较低,带有一定的值班性质,属不定时工作制范畴,不宜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参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被告工作实际,本院对被告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予以支持,金额按照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4961元(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738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宜宾市妇幼保健院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宜宾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刚芬经济补偿金9096元、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1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8元,合计147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宜宾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