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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婧丹与王仕俊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婧丹,王仕俊,黄桂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720号原告王婧丹,女,1975年4月20出生。被告王仕俊,男,1934年5月26日出生。被告黄桂英,女,193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明,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原告王婧丹与被告王仕俊、黄桂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春海、苏天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仕俊、黄桂英参加了2013年11月26日的庭审,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明参加了12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婧丹起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父女、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1983年至今,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家庭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以下简称黄坎村)小台、桃花峪、刀把地、沙荒桃园地四片口粮田以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核桃树、栗树、红果树、梨树、柿子树的收入所得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黄坎村小台、桃花峪、刀把地、沙荒桃园地四片口粮田相应份额的承包经营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983年至2012年核桃树、栗树、红果树、梨树、柿子树等收入15万元。被告王仕俊、黄桂英答辩称:原告很早就离开家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未实际经营过口粮田和散生果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仕俊系原告王婧丹之父,被告黄桂英系王婧丹之母。1998年9月11日前,王婧丹的户口都在黄坎村。另查明,1998年1月14日,怀柔县黄坎乡黄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坎村合作社)与合作社社员王仕俊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块名称为小台(5口人)、桃花峪(3口人)、刀把地(2口人)、沙荒桃园地(3口人),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中小台、桃花峪、沙荒桃园地有王婧丹的相应份额,刀把地为喻俊芹及其儿子的口粮田。1998年12月10日,黄坎村合作社与承包经营户王仕俊签订家庭联产承包性质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果树76棵,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王婧丹享有相应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再查明,1998年9月11日,王婧丹将其户口从黄坎村迁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以下简称花园村);1998年12月,王婧丹在花园村转为小城镇户口;2003年9月29日,王婧丹将户口从花园村迁出,落户到北京市怀柔区后横街,转为非农业户口。又查明,王婧丹将户口从黄坎村迁出及转为非农户口后,黄坎村未通过民主程序对王婧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收回、重新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法庭调查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8年黄坎村合作社与王仕俊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和《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时,王婧丹的户口仍在黄坎村,属于黄坎村村民,依法享有该两份合同中相应份额的承包经营权;王婧丹的户口转为非农户后,黄坎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通过民主程序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婧丹将其户口转为小城镇和非农户口时,放弃了黄坎村的土地。综上,应视为王婧丹尚享有该两份合同中相应份额的承包经营权。鉴于王婧丹的户口现为非农户,建议黄坎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予以处理。对于王婧丹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黄坎村小台、桃花峪、刀把地、沙荒桃园地四片口粮田相应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之诉讼请求,因庭审中王婧丹明确承认刀把地为喻俊芹及其儿子的土地,故本院依法确认王婧丹尚享有黄坎村小台、桃花峪、沙荒桃园地三块口粮田相应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小台为1/5、桃花峪为1/3、沙荒桃园地为1/3)。对于王婧丹要求二被告给付核桃树、栗树、红果树、梨树、柿子树等收入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婧丹与王仕俊、黄桂英之间对于承包经营收入没有明确约定,且在王婧丹将户口迁出黄坎村后,土地由二被告耕种至今,对于王婧丹要求二被告给付收入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婧丹尚享有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王仕俊与怀柔县黄坎乡黄坎村经济合作社所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项下小台、桃花峪、沙荒桃园地三块口粮田相应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小台为五分之一、桃花峪为三分之一、沙荒桃园地为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王婧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婧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书 记 员  卢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