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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立新与吴洪超、胡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新,吴洪超,胡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吴立新。被告吴洪超。被告胡汝花。原告吴立新为与被告吴洪超、胡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超、胡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洪超与被告胡汝花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8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吴洪超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吴洪超、胡汝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2005年3月28日被告吴洪超出具的借条一份;3、借款经过说明。被告吴洪超、胡汝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洪超、胡汝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洪超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吴洪超尚未归还原告吴立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吴洪超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1-2,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吴洪超、胡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吴立新自行制作,不属证据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吴立新与被告吴洪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洪超尚未归还原告吴立新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吴洪超、胡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汝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洪超、胡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超、胡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立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