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秋勇,苏晓城,李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勇,苏某城,李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勇(绰号“阿勇”),男。指定辩护人王某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城(绰号“阿城”),男。指定辩护人李某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龙(绰号“阿龙”),男。指定辩护人赵某阳、叶某梅,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勇、苏某城、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勇及指定辩护人王某丰,被告人苏某城及指定辩护人李某国,被告人李某龙及指定辩护人赵向阳、叶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姚某甲(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勇涉嫌贩卖毒品。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勇与姚某甲商定交易冰毒500克,共计人民币47000元。当日中午12时许,姚某甲与便衣民警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小区××餐馆和被告人李某勇见面,李某勇告知被告人苏某城、被告人李某龙说,“下午有事做,不要乱走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勇到沙井坣岗xx酒店8601房准备交易毒品,并让被告人苏某城到其居住的沙井街道xx园a区24栋1607室拿毒品,苏某城拿到毒品后,李某龙驾驶粤b×××××小车与苏某城一起将毒品送至xx酒店,在xx酒店停车场苏某城将毒品交给姚某甲和便衣民警后,李某龙和苏某城驾车离开。在xx酒店8601房,民警在确认毒品后将李某勇当场抓获,之后李某勇打电话让苏某城、李某龙到xx酒店8601房拿钱,苏某城、李某龙一到8601房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缴获毒品499.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勇、苏某城、李某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辩解称本案有特情引诱,其有立功表现。李某勇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勇与其他被告人并非以贩毒为业。2、本次毒品买卖是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比较小。3、李某勇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李某勇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辩解称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苏某城的辩护人提出:1、苏某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应是本案的从犯。2、苏某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如实坦白交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苏某城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4、苏某城因离异,只身抚养三个小孩和年迈的母亲。请求法院对苏某城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不认罪。李某龙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龙贩卖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姚某甲(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勇涉嫌贩卖毒品。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勇与姚某甲商定交易冰毒500克,共计人民币47000元。当日中午12时许,姚某甲与便衣民警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小区××餐馆和被告人李某勇见面,李某勇告知被告人苏某城、被告人李某龙说:“下午有事做,不要乱走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勇到沙井坣岗xx酒店8601房准备交易毒品,并让被告人苏某城到其居住的沙井街道xx园a区24栋1607室拿毒品,苏某城拿到毒品后,李某龙驾驶粤b×××××小车与苏某城一起将毒品送至xx酒店,在xx酒店停车场苏某城将毒品交给姚某甲和便衣民警后,李某龙和苏某城驾车离开。在xx酒店8601房,民警在确认毒品后将李某勇当场抓获,之后李某勇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让苏某城、李某龙到xx酒店8601房拿钱,苏某城、李某龙一到8601房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499.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接群众姚某乙举报称其能提供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该所民警遂安排其与贩毒人员进行交易。当日下午5时许,民警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勇、苏某城、李某龙抓获归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5月9日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勇的手机同被告人苏某城及被告人李某龙的手机均有通话联系;并且5月8日、9日两天,被告人李某勇的手机同证人姚某乙的手机有联系。3、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提取笔录》3份,证实:民警提取了被告人李某勇手机二部,号码134××××3330、183××××0420;被告人苏某城的手机二部,号码135××××6987、132××××9898;被告人李某龙的手机一部,号码137××××0444。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三名被告人的手机共5部、安踏鞋盒、及疑似冰毒5包、比亚迪小车一辆。5、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毒品尿检报告单3份,证实被告人李某龙、苏某城、李某勇三人的尿检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6、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民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坣岗xx酒店601房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勇,并抓获送毒品的苏某城、李某龙,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500克。7、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城、李某勇、李某龙的基本身份情况。8、(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051号刑事判决书、(2008)深宝法少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宝安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二份,证实:(1)被告人李某勇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李某龙曾因犯运输枪支、弹药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9、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乙在交易过程中已向被告人李某勇询问毒品价格,而姚某乙和民警向李某勇确认并到达交易地点后李某勇随即进入酒店601房。为了保证交易可控和民警的自身安全,该案全程由民警跟随姚某乙身边指挥。案发时所开的601房因顾及线人安全,故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证进行入住登记。10、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缴获的粤b×××××号黄色比亚迪小车车主是被告人李某勇。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有群众姚某乙前往塘头派出所举报贩毒案件的线索,该所遂与我中队民警联系进行联合侦办。我同事和姚某乙去跟被告人见面,我去沙井坣岗xx酒店601房进行安排布置。中午我同事、姚某乙与另外一名绰号“阿勇”的人前来酒店601房,我们跟其约定购买冰毒数量后,“阿勇”打电话跟其同伙联系让其将毒品送至xx酒店。过后不久,“阿勇”同伙打电话说货已送至酒店楼下,姚某乙和我同事下楼接货。五分钟左右姚某乙和我同事回到酒店601房。姚某乙手中拿出一安踏鞋盒,我们当着“阿勇”的面打开鞋盒确认里面有五包总重量约500克的疑似冰毒,我们遂表明身份将贩毒被告人“阿勇”抓获,并通过“阿勇”抓获另外二名运送冰毒的男子。2、证人曾某(塘头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举报人姚某乙在我们的安排下用其手机188××××0759与绰号为“阿勇”的贩毒人员联系,确定购买的价格和交易地点后,我和姚某乙直接去“阿勇”吃午饭的地方(沙井荣某小区一餐馆)找他。见面过程中,“阿勇”跟另外二名被告人说有事做,别乱走(当时听“阿勇”的意思就是要进行毒品交易时这二人前往送毒品)。姚某乙再次跟其确认了交易地点后我们一起前往沙井坣岗xx酒店601房进行交易。到房间后,我们说要购买500克冰毒,“阿勇”用手机跟其他人联系让其同伙把毒品送至酒店楼下。不久,“阿勇”的同伙给“阿勇”打电话说已到楼下。我和姚某乙到楼下接货,看到一辆黄色比亚迪(车牌号为粤b×××××)里面有二名男子,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将一安踏鞋盒交给姚某乙后车辆就走了。我和姚某乙将该鞋盒拿回酒店601房当着“阿勇”的面打开确认里面有五包总重约500克的疑似冰毒。我们遂表明身份将贩毒被告人“阿勇”抓获,并通过“阿勇”再次将那二名男子叫来酒店601房,该二名男子进入房间后,我们将其抓获。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小杰”。我以前经朋友介绍认识贩毒的人,他叫李某勇,在沙井一带活动。我可以通过电话联系,他的电话是183××××0420。2013年5月9日早上8时许,我和警察用我的手机188××××0759给李某勇打电话,问他要“东西”(意思就是冰毒),他说有,我说我要拿500克“东西”,他说没问题,一克要七十元,在电话里我让他在沙井坣岗xx酒店里交易。中午12时许,他自己一个人没带毒品来到酒店里面,跟我们确定要多少货。我们说要500克,然后他就打电话给其他人送货过来。有人送过来之后我和另外一个人就下去,在酒店停车场里有一部米黄色比亚迪,车里有二个人,其中坐在副驾驶位的人把一个安踏鞋盒交给我之后,车没熄火就马上走了。然后我就回房间,我把鞋盒打开,发现里面有五包冰毒,这时坐在房间里面的民警就表明身份,就抓到了李某勇。后来,李某勇配合我们的工作打电话再叫那二个送鞋盒的人过来,他们过来后被民警抓获了。对方贩卖的毒品是用五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子装着的。经辨认混杂照片,姚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勇是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李某龙是开米黄色比亚迪的男子,被告人苏某城是在比亚迪副驾驶位上给其安踏鞋盒的男子。姚某乙指认了安踏鞋盒的照片;指认了鞋盒内5包冰毒的照片;指认了对方送毒品来时所使用的车辆的照片。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某勇供述称:2013年5月9日上午,在我的出租屋(xx园a区24栋1607室)内,接到一个叫“小杰”的电话,在电话他问我有没有“猪肉”(就是指冰毒),我告诉他有,然后约好去坣岗xx酒店601房。当我到xx酒店后,到了601房间,看到联系我的“小杰”和另外一个男子。进去后他们问我有多少货,我说大概有五百个,价值47000元,我们约定以47000元成交500个“猪肉”(500个“猪肉”就是500克冰毒)。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马仔“阿龙”和“城哥”,叫他们在我家拿500个猪肉送到坣岗酒店楼下。过了大概十分钟“阿龙”就给我打电话说货已经送来了,然后“小杰”和另外一个男子下楼接货。等“小杰”把货拿上来后就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并同时把钱拿了放在货旁边,这时他们中的人就把证件拿出来,说是公安局的。在我被抓后,民警又让我打电话给“阿龙”他们,把他们叫过来,我就打电话再次把“阿龙”他们叫过来,告诉他们直接进来601房,当他们进房间,民警就把他们控制住。“阿龙”送过来的毒品都是我的,毒品放在xx园a区24栋1607房厕所里面。“阿龙”是朋友也是老乡,和“阿龙”一起送货过来的叫“城哥”也是老乡,我只知道“阿龙”叫李某龙,“城哥”就不知道。“阿龙”和“城哥”知道送的物品是毒品,我以前偶尔会叫“阿龙”帮我送毒品,具体次数不记得,我从来没有说给“阿龙”什么好处,我没空就让他帮我送。“城哥”就是这一次帮我送毒品,我今天去xx酒店前,就告诉“阿龙”和“城哥”等一下帮我送毒品,后面他们就帮我送。毒品是我在陆丰甲子镇购买的,是在路边交易的。“阿城”和“阿龙”知道鞋盒里是冰毒,他们知道我去xx酒店是贩毒。因为2013年5月9日中午我有跟“阿龙”、“阿城”吃饭,在饭桌上当时他们二人都在,我跟“阿城”说下午不要乱走,有事做。他清楚知道我是让他去送毒品的;“阿龙”我没跟他具体说,但他也听到了,而且“阿龙”以前帮我送毒品,我也是让他把装有毒品的盒子拿给我去贩卖,他都知道这种方式,所以他知道这次“阿城”送的也是毒品。因为都是在公众场合,不能明说把毒品送到哪里,只能跟他们强调“有活干”,他们就明白了,他们都知道我是贩毒的,所以也知道怎么一回事。“阿龙”就帮我送过几次毒品,量不大,数量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也忘了这几次把毒品卖给谁了,时间太久了。我跟“小杰”联系的电话是183××××0420,跟“阿城”、“阿龙”联系的号码也是183××××0420。“阿城”他们开的车是我的黄色比亚迪,车牌粤b×××××。我在交易之中有跟“阿城”、“阿龙”通过话,在我没有被抓前,我打电话给“阿城”说要上去拿钱。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勇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城(“阿城”)、被告人李某龙(“阿龙”)就是2013年5月9日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李某勇指认了“阿城”、“阿龙”送来xx酒店的安踏鞋盒的照片;指认了放在安踏鞋盒里面的冰毒的照片;指认了其尿检结果的照片;指认了其的粤b×××××小车的照片;指认了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宾馆房间的照片;指认了其住的万丰村荣泰园a区24栋1607房的照片,并称其将鞋盒(鞋盒里面有毒品)放在洗手间下面。2、被告人苏某城供述称:2013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我和“阿勇”、“阿龙”在“阿勇”住的荣泰小区内一餐馆吃饭,在吃饭时“阿勇”就告诉我和“阿龙”今天有活干(就是指帮他送毒品)。吃完饭后,“阿勇”就叫我和“阿龙”不要跑远,他去接朋友过来吃饭。过了30分钟左右,我就看到“阿勇”带着两个陌生的男子过来,他们吃完饭后又过了30分钟左右,我就接到“阿勇”的电话,让我去荣泰园a区24栋1607室的厕所拿一个装鞋的纸盒子。拿到后我就打电话给“阿龙”叫他过来接我,等“阿龙”过来后我就打电话给“阿勇”,“阿勇”告诉我送到沙井街道坣岗xx酒店楼底下。因为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就把电话给了“阿龙”,“阿龙”和“阿勇”在通话。之后“阿龙”就开着车把我送到了xx酒店。到了xx酒店楼下我打电话给“阿勇”,在电话里“阿勇”告诉我到时就交给之前吃饭时看到的那两名男子,之后我看到吃饭时看到的两名男子,就直接把鞋盒给了对方,然后就和“阿龙”离开了。过了20分钟,我打电话给“阿勇”说现在这部车有问题,要换一辆。他让我和“阿龙”一起过来顺便去沙井街道xx酒店601房拿钱。我和“阿龙”进去xx酒店601房就被民警控制了。我在送货到酒店楼下的时候我跟“阿勇”通过话,他让我和“阿龙”拿几万块钱开车去陆丰买毒品,数量多少没说。“阿勇”叫我和“阿龙”送的鞋盒里是毒品,“阿龙”知道鞋盒里是毒品。今天是我第一次帮“阿勇”送冰毒,我拿了鞋盒感觉里面有一斤左右,“阿勇”之前没有告诉我里面有多少毒品。我没有问他送毒品有什么好处,他也没告诉我。“阿龙”就是李某龙,“阿勇”就是李某勇。“阿龙”所开的车是“阿勇”的。经辨认混杂照片,苏某城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勇、李某龙。苏某城指认了其坐车送去xx酒店的安踏鞋盒的照片;指认了其尿检结果的照片;指认了“阿龙”开车送其到xx酒店送安踏鞋盒所使用的车的照片;指认了被告人李某勇交易毒品的宾馆房间的照片;指认了被告人李某勇放置装有毒品鞋盒的出租房(万丰村荣泰园a区24栋1607房)的照片,并称鞋盒放在洗手间房下面。3、被告人李某龙供述称:2013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城哥”的电话,他叫我开车过去万某小学门口接他,我去到后,看到“城哥”时他手里提着一个安踏的纸鞋盒。上车后“阿龙”就问我知不知道沙井街道坣岗xx酒店在什么地方,我就告诉他我知道,接着我就开车送他去到xx酒店门口后,就看到“城哥”从车的副驾驶位窗户上把鞋盒子给了从酒店出来的两名男子,给他们之后我就开车离开了。离开后因车子有问题,我就把车开到修理厂去修了,这时“城哥”就和我说再回去沙井街道xx酒店找“阿勇”。就这样我就开车再次和“城哥”去了,到了后“城哥”就让我和他一起上去601房,进去之后我们两人就被抓了。被抓前“城哥”没告诉我去干什么,我不知道“城哥”拿的鞋盒里是什么,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我和“阿勇”是一个村子的,从小就认识,我和“城哥”是朋友关系。“阿勇”是李某勇,“城哥”是苏某城。我知道“阿勇”是贩卖毒品,贩卖的是冰毒,我没有向他买过毒品。我只知道“城哥”是在南山同乐村市场收废品,别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之前没有帮“阿勇”运送毒品。5月9日中午,我有跟“阿勇”、“阿城”一起吃过饭,在饭桌上“阿勇”有说要去坣岗接二个朋友,我没有见过“阿勇”接来的这二个朋友。“阿勇”没有跟我说“不要乱走动,今天有事做”。我知道“阿勇”是贩卖毒品的。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龙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城、李某勇。李某龙指认了其开车送去xx酒店给对方的安踏鞋盒的照片;指认了其尿检结果的照片;指认了其开到xx酒店的车的照片;指认了李某勇交易毒品的房间的照片。四、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3)2471号鉴定文书,证实当场缴获的5包白色固体晶体共重499.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五、勘验、检查笔录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宝安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宝)刑勘(2013)4-215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xx酒店8601房进行勘查的情况。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宝安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宝)刑勘(2013)4-469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某勇居住的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荣泰园a区24栋1607房进行勘查的情况。六、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询问三名被告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勇、苏某城、李某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勇系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并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商定毒品的数量和交易价格、交易地点,安排被告人苏某城、李某龙运送毒品,系主犯;被告人苏某城、李某龙受被告人李某勇的指使送毒品到交易现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勇、李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苏某城、李某龙,构成立功,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勇、苏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属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涉案毒品均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勇、苏某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城的辩护人提出苏某城因离异,只身抚养三个小孩和年迈的母亲的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龙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姚某乙、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龙开车搭载苏某城将装着毒品的鞋盒送到交易地点交给毒品买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勇、苏某城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龙对所送的鞋盒里面装的毒品是主观明知的,李某龙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苏某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机、汽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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