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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申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宋庆芳与宋福生、宋福全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志祥,李秋阳,宋庆珍,宋福生,宋福全,宋庆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申字第0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志祥,男,汉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福生,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秋阳,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庆珍,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宋福生,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宋福全,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宋庆芳,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宋志祥与被申请人李秋阳、宋庆珍,一审第三人宋福全、宋福生、宋庆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志祥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志祥申请再审称:宋庆珍在一、二审期间主张宋学成、何翠香真实意思是将诉争房屋赠与其本人和宋庆芳,由此可以说明宋学成、何翠香并不想委托宋庆珍买卖房屋,宋庆珍出具的公证书不能真实表明宋学成、何翠香想出售房屋。同时,房屋评估报告表明涉案价值为25.4万元,作为受委托人宋庆珍却以2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其丈夫李秋阳,而且没有交付购房款,不仅侵犯了宋学成、何翠香的权益,也使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受损,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第411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李秋阳、宋庆珍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宋志祥的再审申请。宋福生提交答辩意见称:《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宋庆芳提交答辩意见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宋志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宋学成、何翠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二人于2010年5月10日在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委托其女儿宋庆珍代为出售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体育西巷6-3-102室房屋一套,委托内容为:1、代为签订出售该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书、文件。2、代为到房产管理局与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签收相关文书、文件,代为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及资金监管相关手续。3、代为办理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等过户、迁移等手续。4、代收售房款。5、受托人为上述目的所签署的一切文书、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上述委托事项办理终结为止。上述委托内容明确具体,是宋学成、何翠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予以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委托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受托人将受委托物出售给其配偶的禁止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因此,本院二审认定宋庆珍接受委托并出售给其配偶李秋阳,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亦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项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因宋学成、何翠香委托宋庆珍代为出售诉争房屋至委托事项办理终结为止,至此,既使在委托人之一的宋学成去世后,宋庆珍以委托人的名义将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其配偶李秋阳,符合上述法律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公证委托售房时,徐州市中鑫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评估价为25.4万元,宋庆珍虽以20万元价格售出,是其自愿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委托事项及法律规定。综上,宋志祥再审请求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宋志祥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志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闫建民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