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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朝俊与刘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俊,刘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朝俊,女,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安炳尧(系原告之夫),男,193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会民(系原告之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树伟,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朝俊诉被告刘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俊的委托代理人安会民,被告刘树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家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俊诉称:2011年8月13日9时40分,被告刘树伟驾驶津ND39**号普通货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窝村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被告刘树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刘树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982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2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55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此项请求)、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9时40分许,刘树伟驾驶津ND39**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福支线张家窝村口时,遇骑行自行车的王朝俊,结果两车相接触,造成王朝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刘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5天。入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98263.83元,并表示此款包括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刘树伟垫付的220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表示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赔付。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85天的营养费4250元,被告刘树伟认为未有“加强营养”相关医嘱,故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赔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8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为证,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等充足证据且未有医院关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故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机票3张、火车票3张为证,且说明此费用均系原告亲属看望原告而产生,被告刘树伟、阳光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878元,并提供载明原告为颅内损伤所致痴呆VI(六)级伤残的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复印件为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刘树伟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表示其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津ND39**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树伟,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事故车辆津ND39**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0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再查,诉讼中,因原告被鉴定为颅内损伤所致痴呆VI(六)级伤残,原告之夫安炳尧,其子安爱民、安建民、安会民提供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配偶安炳尧作为原告王朝俊的法定代理人。安炳尧对安会民作为委托代理人及其之前参与诉讼的情况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及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树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8263.8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刘树伟先行垫付的22000元均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医疗费用为166263.8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250元,本院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25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80元,此款已实际发生,鉴于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26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878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刘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俊医疗费1662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12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78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193521.83元;三、驳回原告王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23元,由被告刘树伟全部承担(此款被告刘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富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