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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周华超、王利民。被告: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志。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委托代理人:王卫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景大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维景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维景大酒店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的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两个世界》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维景大酒店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音集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特诉请法院判令维景大酒店: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两个世界》歌曲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维景大酒店辩称:一、音集协在诉状中称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根据其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明确的授权期限,即有效期为三年,虽然有自动续展的约定,但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届满,音集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续展,特别是其提起批量的诉讼案件,更应该提供书面证据以证明其授权已得到续展。二、音集协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曲库里收录了上述歌曲,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核对,这些歌曲仅仅是收录在曲库中,在经营中有无使用音集协并未举证证明,故认定收录的歌曲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三、音集协请求判令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没有事实的依据,因其未提供收费的凭证,不能认定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综上,法院应根据侵权歌曲的数量、所举证据的有效性及类似案件的判例,依法合理判决。音集协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单位为著作权人。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3号公证书,证明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对涉案作品取得了相应权利,主体适格。3、(2013)浙杭东证字第16097号公证书,证明维景大酒店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收录了上述涉案歌曲。对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维景大酒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仅能证明其曲库里收录了相关歌曲,不能证明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上述歌曲;证据1、2所涉歌曲与其收录的歌曲经过核对,表示其未收录涉案歌曲。对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1光盘及包装标注有相关的出版号、出版人、版权声明信息;证据2中对授权范围、时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证据1、2可以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该二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证部门依法出具,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公证录制的光盘内容与证据1进行了比对,维景大酒店表示其未收录涉案歌曲,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维景大酒店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中收录了包含本案所涉的《两个世界》音乐电视作品。在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包含的17张光盘上均标注了上述出版者和版号。该出版物内附的《两个世界》曲目单后均标示“著作权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二、2008年9月11日,音集协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三、2013年7月26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婷来到位于杭州市平海路2号的维景大酒店3F的二号公馆,进入皇家公馆歌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上点播了《两个世界》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并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店出具的加盖有“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面额4380元。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6097号公证书。四、通过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中上述作品与(2013)浙杭东证字第16097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两个世界》与专辑中的同名电视音乐作品的画面、音乐、人物等相同,维景大酒店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五、维景大酒店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1640万美元,经营范围:经营360间客房的旅游饭店及相应的餐厅、会议中心、商场、游泳池、保健桑拿浴、娱乐、美容设施。六、音集协为本案及关联系列案件因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共支付包厢消费款43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本案涉及的《两个世界》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提交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外包装盒及光盘均明确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故本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维景大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维景大酒店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维景大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维景大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时间及期限;维景大酒店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音集协为制止维景大酒店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本案包厢消费款4380元系音集协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两个世界》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8元,被告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