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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清,南某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清,南某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清,男。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南某兰,别名李某红,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诉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经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清盗窃电动车,交由被告人南某兰负责销售。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某清先后在沭阳县某镇、某某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其中,被告人南某兰负责销售二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3300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清在沭阳县某镇某村李某林家花地,盗窃李某林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南某兰负责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2.2012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清在沭阳县某镇某高速涵洞某侧南北土路上,盗窃胡某平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彭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交由被告人南某兰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清在沭阳县某镇某村某路上,盗窃仲某生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五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清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南某兰经预谋后盗窃的时间、地点、各人具体行为、经过、盗窃物品特征、赃物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南某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林、胡某平、仲某生的陈述、证人胡某、周某英、缪某齐、缪某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胡某清的户籍资料、沭阳县公安局耿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南某兰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南某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南某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清、南某兰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被告人胡某清退赔被害人仲某生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倩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