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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未宏宏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宝成,金宝洪,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未宏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宝成,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宝洪,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素梅,女,汉族,1960年10月26日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凤霞,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凤岩,女,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凤兰,女,汉族,1973年3月6日生。上述原审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代理。原审被告人未宏宏,女,汉族,1989年3月5日生。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金宝成、金宝洪、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指控原审被告人未宏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丰刑他字第2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金宝成、金宝洪、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的母亲杨淑英与被告人未宏宏于2013年5月16日10时许,因缴纳移动电话费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当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调解,互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次日10时30分许,杨淑英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公(冀唐)鉴(法检)字(2012)11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论证:1、经检验,杨淑英尸体外表见右额部,右前臂皮肤未见损伤,右手掌软组织裂伤,但其损伤轻微,人体解剖内脏未见损伤,可以排除暴力机械性损伤死亡。病理检验证实死者生前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说明系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2、综合现场调查情况,死者生前曾与人发生争吵、打斗,右额及右前臂可见皮肤擦伤,右手掌软组织可见裂伤,情绪激动及外伤疼痛刺激可诱发冠心病发作。法医鉴定没有认定杨淑英的死亡与被告人未宏宏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人未宏宏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金宝成、金宝洪、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的控告不予受理。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金宝成、金宝洪、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及其代理人主要以原审对自诉人的控告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母亲杨淑英与未宏宏于2013年5月16日10时许,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次日10时30分许,杨淑英在其家中死亡。法医鉴定没有认定杨淑英的死亡与未宏宏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未宏宏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自诉人的控告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对自诉人的控告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宝成、金宝洪、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