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发智与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联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发智,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联投资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胡发智,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一审被告:重庆华联投资公司。注册号:50090218002121-1-1。法定代表人:蒋学锋,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胡发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华联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2009)万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发智,被申请人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冉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1日,一审原告胡发智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9月初,原告按照两被告丰达公司和华联公司的要求联系评估机构,对丰达公司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交给了华联公司和丰达公司。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评估费40000元,按照约定由被告华联公司和丰达公司分别承担30000元和10000元,于2004年9月30日以前付清,并由丰达公司保证担保。逾期未支付,从2004年10月1日起自动转为借款,并按2%计算月利息。被告华联公司于2009年9月还向原告借款2550元。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5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联公司与丰达公司未作答辩。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初,丰达物业公司和华联投资公司请胡发智联系评估机构,对丰达物业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拟用评估的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经申请人与评估机构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联系,需评估费40000元。丰达物业公司与华联投资公司协商,由华联投资公司和丰达物业公司分别承担30000元和10000元。2004年9月10日,丰达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胡发智,我公司请你代垫的评估费肆万元,其中,叁万元应由与我公司的联合评估单位重庆华联投资公司支付给你,我公司支付壹万元,在2004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未支付,自动转为借款,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本担保书作为你收取肆万元借款的的凭据(包括我公司和华联投资公司在内)。请你放心垫付(借支),重庆华联投资公司应向你出据(具)叁万元欠条,并以10月1日起计算月息2%的利息,我公司协助收取,并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特此担保。2004年9月16日,华联投资公司向胡发智出具欠条,认可欠胡发智评估费30000元,承诺从同年10月1日起按2%计算利息。评估机构对丰达物业公司的房地产评估为4500万元,胡发智为两被告垫付了评估费40000元。同年9月中旬,华联投资公司向胡发智借款2550元,按2%计算月利息。2006年12月20日,丰达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华联投资公司向丰达物业公司借房产证1××本,用于评估和贷款,拟投资巫溪水电站;评估报告已交华联投资公司;对华联投资公司应支付评估费30000元,由丰达物业公司担保还清。之后,两被告没有将40000元返还给申请人,华联投资公司也没有将借款2550元返还给原告。2009年1月1××日,丰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代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胡发智:你2004年下半年为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华联投资公司联合评估房地产4800万元代垫评估费一事,当时约定由华联公司付叁万元,丰达物业公司付壹万元,共肆万元。后我公司担保华联公司付清,由于我们两公司经营困难,请求继续延期支付,资金利息按约定月利2%不变。另华联公司熊同青在办理抵押贷款评估中向胡发智借2550元,我们两公司保证42550元及利息付清。”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诉至法院。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华联公司和被告丰达公司分别欠原告胡发智垫付的评估费30000元和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其事实成立。2004年9月30日以前支付该款,到期未支付,自动转为借款并从2004年10月1日起支付该款利息。被告华联公司与被告丰达公司均未按期返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该评估费已转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和被告丰达公司分别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255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返还借款255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代云以该公司名义为该借款保证担保,未经其股东会议决定,系超越权限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丰达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达公司在对被告华联公司保证担保时,约定被告华联公司应返还原告30000元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期限虽然约定为还清为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2006年10月1日)内要求丰达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丰达物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丰达物业公司支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华联投资公司返还胡发智借款本金32550元,支付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胡发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本金25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发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2006年10月1日)内要求被告丰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丰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与事实不符。2006年12月20日的《说明》就是申请再审人要求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出具的,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代云在下方增加批注:“我公司担保此款的评估费还清”,这是对过去担保行为的继续担保,原审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显属错误。同时,借款42550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的期限应该是原审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本案起诉时才计算时效。2009年1月1××日的《承诺书》证明丰达公司代表两原审被告要求延期还款,表明丰达公司对华联公司的借款继续担保和共同偿还。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丰达公司对华联公司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丰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华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丰达公司与华联公司因评估请求原审原告胡发智分别为其垫付评估费10000元和30000元,丰达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向胡发智支付上述垫付款10000元将自动转为借款。后丰达公司未如期支付垫付款,10000元垫付款依约转为借款。华联公司随后也向胡发智出具包含上述垫付款转借款在内的32250元(垫付款30000元,另借款2550元)欠条。丰达公司、华联公司与胡发智依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胡法智为债权人,丰达公司与华联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胡发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其与丰达、华联公司就借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丰达公司对华联公司32250元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2004年9月10日由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代云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胡发智代丰达公司垫付的1万元评估费如2004年9月30日之前丰达未付清给胡即转为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丰达未支付给胡发智,该10000元转为借款,就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同时该担保书载明丰达公司为华联公司借款30000元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该担保书系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代云以该公司名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未经过其股东会同意,但被担保的借款系为该公司利益所为,而相对人胡发智对聂代云系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合同并不知情,因此聂代云的代表行为有效,丰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04年9月16日华联公司就胡发智代垫的30000元评估费向胡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表述道:共欠胡发智评估费3万元,大写叁万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延迟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借款2550元,月利2%。”该内容并未明确32550元债务的借款期限(即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仅对本金及利息作了明确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09年1月8日聂代云代表丰达公司向胡发智出具《承诺书》,认可丰达公司对胡发智10000元的借款及对华联公司3225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并请求延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可视为丰达公司对己公司与胡发智10000元债务及华联公司与胡发智32250元债务继续担保的认可。据此,丰达公司对华联公司30000元借款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丰达公司应向胡发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2004年9月30日为该债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并以此为起点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并据此免除丰达公司的担保责任显属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重庆市华联投资公司返还胡发智借款本金32550元,支付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胡发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胡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32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华联投资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胡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审被告重庆华联投资公司负担644元,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公司负担220元。原审公告费400元由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公司垫付,由原审被告重庆华联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