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科与刘焕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刘焕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王科。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科诉被告刘焕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刘焕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21时10分许,原告王科驾驶电动车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五路齐庄线013号线杆北4米处时,与路边停放的被告刘焕文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致原告王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焕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0元。被告刘焕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主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焕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证逾期未进行审验,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主车投保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1时10分许,原告王科(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五路齐庄线013号线杆北4米处时,与路边停放的被告刘焕文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致原告王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焕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焕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科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7081号。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科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贰仟元;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四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4、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贰仟元;5、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不予认定。原告王科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科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原告王科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5150.88元(70.56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休治费2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2000元,车损9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72元,停车费2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损失42098.6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车损报告、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焕文与原告王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科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焕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焕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焕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王科主张误工费144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科医疗费19081元,车损9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51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2000元,共计损失4045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焕文赔偿原告王科其余损失1646元的40%计6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