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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虚构其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牛某某、刘某某共计9300元,后韩某某又以其认识县里领导能给牛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牛某某26000元,韩某某将所骗的赃款挥霍。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在公交车上相识,韩某某向牛某某虚构其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牛某某的信任,韩某某以给牛某某之子牛某甲、牛某某战友刘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取牛某某3000元、刘某某6300元。后韩某某又以其认识县里领导能给牛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牛某某26000元,韩某某将所骗钱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韩某某COCO手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韩某某使用的COCO手机保存的姓牛的电话号码为X,该手机内一个手机卡号为X。2、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韩某某书写的收条、刘某某向韩某某银行卡打款凭条、刘某某记录,证明韩某某银行卡号为X,手机号为X。其给韩某某现金及向韩某某银行卡打款共计6300元。3、牛某某的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1日,牛某某的银行卡上被支取27000元。4、石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17日,石XX的银行卡上被支取4000元。5、韩某某的X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韩某某该银行卡存取款的情况。6、通话录音,证明刘某某与韩某某通话情况。7、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2013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将韩某某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18日。9、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大概11月份,其与韩某某在公交车上认识,韩某某向其虚构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认识县里领导能给其子牛某某找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其子牛某某、牛某某战友刘某某及其金钱的事实经过,骗取其的26000元,是在公安局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出的,当天共取出27000元,自己留了1000元,给韩某某26000元。到现在,驾驶证也没用办出来,牛某某的工作也没有落实。韩某某的手机号为X,其手机号为X。10、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韩某某向其父牛某某虚构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其3000元,其战友刘某某6300元,后来知道其父找韩某某想给其安排在公安局上班,其父牛某某给韩某某26000元。其办驾驶证取款给韩某某,是用其母石XX的银行卡,共取出4000元,自己留了1000元,给韩某某3000元。到现在,驾驶证也没用办出来,工作也没有落实。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7日,通过牛某某和牛某某之父牛某某认识韩某某,韩某某称其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先后给韩某某现金及向韩某某银行卡存款共计6300元,后拨打韩某某电话,韩某某不接电话或者关机,才知道被骗了。韩某某手机号为X,银行账号为X。1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11月份,其与一个姓牛的认识,其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认识县里领导能给姓牛的孩子找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姓牛的孩子牛某某3000元,牛某某战友刘某某6300元,姓牛的26000元,骗的钱都花了。姓牛的手机号在其手机里存着,存的名字是“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陈普民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