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孝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薛亮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薛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叶霖,工商银行南京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男。被告薛亮,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了原告牡丹卡中心与被告薛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卡中心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被告薛亮于2012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186的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12月1日欠本息共计14544.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454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牡丹卡中心与薛亮签订工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薛亮从牡丹卡中心领取卡号为×××3186的牡丹贷记卡一张,薛亮持卡消费后,截止2013年12月1日,欠本息合计14544.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亮归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牡丹卡中心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14544.29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时加付其承担的诉讼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纪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