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盛普电源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盛普电源有限公司,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珠海盛普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梦贤。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许浣玲。被告: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麦乐钊。原告珠海盛普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盛普公司)诉被告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许浣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普公司诉称:2005年开始,原被告通过口头或签订《销售合同》进行交易,约定被告向购买原告电源产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也予以签收。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604964.5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付款,但是被告仍旧置若罔闻。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604964.55元。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自2013年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604964.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04964.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为68595.75元)。被告中环公司无作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2005年起存在供货合作关系。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中环公司均盖章确认欠原告盛普公司货款1604964.55元。之后,原告盛普公司多次向被告中环公司催收货款,但无果。原告盛普公司遂提供《对帐单》二份、《销售合同》六份、《送货单》六份作为证据,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对账后,被告中环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中环公司共欠原告盛普公司货款1604964.5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中环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予以佐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盛普公司要求被告中环公司支付货款1604964.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中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604964.55元给原告盛普公司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中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盛普公司,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盛普公司经济受损,原告盛普公司要求被告中环公司承担该货款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鉴于原、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对帐后,被告中环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盛普公司出具了《对帐单》,因此,被告中环公司应从确认欠款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向原告盛普公司计付货款的利息。又由于原告盛普公司起诉之日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尚未超过一年,故在实体处理时,利息可从2013年1月3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04964.55元给原告珠海盛普电源有��公司。二、被告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珠海盛普电源有限公司[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所欠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4862元,由被告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珠海盛普电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24862元给原告珠海盛普电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 国 洪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锦(代)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