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宣军林与谢慧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项某。原告宣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罗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小萱。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年来,被告时常无故离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于同年3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小萱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无故经常离家外出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婚后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原告与被告由于工作原因暂时分开,属夫妻家庭正常生活范围,不表示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相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前后,被告及女儿的集体分配款项和地基份额均是原告一手领收,并未分开,由此可见,原告、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主流是好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另外,婚生女宣雅研现随被告方生活。如果法院认为必须判决离婚,请求法院考虑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离婚后将没有住处的困难,判决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100000元帮助,并将集体分配给被告及女儿的个人款项和个人地基份额判归被告及女儿享有;判决女儿小萱判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结婚证、户口簿、(2013)丽龙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被告谢某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小萱。2012年10月至今,婚生女小萱一直随被告父母在萧山市共同生活。2013年2月25日,原告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丽龙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宣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丽龙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2012年10月至今婚生女小萱一直随被告父母在萧山市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小萱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告、被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财产分割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困难帮助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宣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小萱随被告谢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宣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谢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小萱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