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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韩奎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奎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奎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卫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奎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做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韩奎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奎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奎星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奎星撤回上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