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健与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胡健。被告:郑山。原告胡健与被告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诉称,原告在义乌福田市场经营头花业务,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头花,共计货款9072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前。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山支付货款90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此,原告胡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健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胡健在义乌市福田市场从事头花经营业务,与被告郑山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8日,被告郑山向原告购买头花,共计货款90720元,当日货款未支付而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8∕1送头花394435×0.23=90720元,付款时间2012年3月10日前如不按时付清按货款每天百分之一上涨郑山330721197411040014158889811482012年1月8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山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山欠原告胡健货款9072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山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健货款人民币907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傅 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