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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育洪与林少龙、郭振拱民间借贷纠纷2012民二初50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育洪,林少龙,郭振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34号原告连育洪,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龙锦强、冯焕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被告林少龙,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锆矿宿舍区。被告郭振拱,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奕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育洪与被告林少龙、郭振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锦强,被告郭振拱委托代理人陈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育洪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林少龙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在2012年3月23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郭振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原告委托张某从其账户转帐350000元到被告林少龙的指定银行帐户,又从原告的银行帐户转帐132500元到被告林少龙的指定银行帐户,余款175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当面给被告林少龙。至此,三笔借款合计500000元全部交付完毕。然到了还款期,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少龙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少龙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郭振拱对被告林少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振拱答辩称:对被告林少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被告郭振拱对案涉借款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少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林少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表示“本人林少龙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连育洪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为期120天。借款打入林少龙工商银行350000元、农业银行132500元,现金17500元。”被告林少龙、郭振拱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签名捺印。被告林少龙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表示“本人向连育洪借款500000元,现已收到转入本人指定的账户482500元,现金17500元,共计5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张某向被告林少龙交付了482500元。其中,张某转账350000元到被告林少龙工商银行账户,张某转账132500元到被告林少龙农业银行账户。张某确认转账给被告林少龙的482500元是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本案向两被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异议。被告郭振拱对此亦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查,转账35000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当中,记载“自记用途:还款”的内容。原告解释这是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对没有填写“自记用途”的内容时会默认显示为还款,“自记用途:还款”并非张某填写和选择。被告郭振拱确认该款为借款。经法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调查,该营业部证实“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时,‘自记用途’为必输项,为方便客户使用,进入转账汇款页面时,‘自记用途’默认为还款,客户可以通过下拉框选择其他用途或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手工输入用途。”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林少龙的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郭振拱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本案中,金融机构对转账凭证中“自记用途:还款”的解释,能够佐证转账交付被告林少龙的款项并非必然为“还款”的性质。在该情形下,结合被告林少龙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和张某确认受原告委托转账付款给被告林少龙,充分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借据》后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林少龙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少龙归还借款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振拱在《借款借据》签名对被告林少龙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则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振拱对被告林少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振拱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林少龙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林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连育洪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郭振拱对被告林少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林少龙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林少龙负担,被告郭振拱连带负担;被告郭振拱负担后,有权向被告林少龙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