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诉被告鄂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公司,鄂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原告)鄂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原告)鄂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翔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周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原告)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诉称:鄂某某自称其是某某厂职工,其社会保险也由该公司缴纳。2005年12月15日某某厂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某某公司,某某厂作为经营主体仍然存在,某某公司作为承包经营者,只是留用某某厂的部分人员,鄂某某是留用人员之一,因此鄂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鄂某某作为某某厂的职工,其社会保险应由某某厂缴纳,并且其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过1年仲裁时效。因此其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鄂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不予支付鄂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16,460.4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880.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年休假工资9,379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25元;3、某某公司不为鄂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原告)鄂某某答辩并诉称: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鄂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是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1、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鄂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补缴鄂某某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则赔偿鄂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7,814.36元、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医疗保险费3,303.66元及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医疗保险费2,004.71元;3、某某公司赔偿鄂某某失业保险待遇13,068元;4、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400元;5、某某公司支付鄂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16,7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1609元、年休假工资15,241元,并依法支付3项加班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6,702元;6、某某公司支付鄂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7、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按1,700元/月的标准赔偿鄂某某无法就业的损失。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鄂某某全部诉讼请求都是基于鄂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但某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厂签订的承包耐火材料厂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原武汉市国营某某厂的资产和人员由原告承包经营使用,并支付费用。并没有改变鄂某某与武汉市国营某某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鄂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某某厂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武汉市国营某某场签订的承包耐火材料厂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武汉市国营某某厂的资产和人员由原告承包经营使用,并支付费用。并没有改变鄂某某与武汉市国营某某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武汉市某某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变国有(集体)职工身份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鄂某某所称自2005年12月起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证据三,武汉市国营某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注销通知书,证明鄂某某的原单位武汉市国营某某厂一直存续并未改制,直到2011年7月28日才注销。证据四,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鄂某某系武汉市国营某某场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及社保关系均在武汉市国营某某场,因此某某公司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五,青山良种场耐火厂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鄂某某的工资关系一直都是在武汉市国营某某厂,其与武汉市国营某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变。被告(原告)鄂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二,武汉市国营某某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武汉市国营某某场于2005年12月与鄂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鄂某某2005年12月15日与某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武汉市国营某某场解除鄂某某的劳动关系后,鄂某某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的情况,同时证明鄂某某2005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20日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鄂某某办理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四,工资表2张,证明鄂某某在某某公司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每月工资为1,700元。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送达回执,证明鄂某某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等为由,被迫于2012年6月20日向同成钙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8月15日将辞职申请用特快专递送达某某公司。经庭审质证,鄂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对鄂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鄂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鄂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某某原系武汉市国营某某场的职工,1978年12月参加工作,2005年12月武汉市国营某某场实施改制与鄂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2005年10月20日武汉市国营某某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书,将其所属分厂耐火材料厂的厂房和设备租赁给某某公司经营使用,鄂某某于2005年12月到某某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备、电机维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未为鄂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因武汉市国营某某场与鄂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将鄂某某的社会保险转移至社会保险个人窗口,鄂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个人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7,814.36元;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个人窗口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3,303.66元。2012年8月13日鄂某某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某某公司。2012年8月10日鄂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鄂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依法为鄂某某补缴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如无法补缴,则赔偿鄂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9,452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3,065.26元及医疗待遇损失;3、某某公司依法向鄂某某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068元;4、某某公司依法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400元;5、某某公司依法支付鄂某某6.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1,609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5,241元,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6,702元;6、某某公司支付鄂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7、某某公司依法为鄂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按1,700元/月的标准逐月赔偿鄂某某无法就业性损失。2012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鄂某某于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某公司一次性向鄂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16,460.4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880.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年休假工资9,37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25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某某公司为鄂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驳回鄂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鄂某某对仲裁裁决均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鄂某某的工资逐年增加,其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本院认为: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鄂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管理及安排的工作,同时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在1个月内与鄂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与鄂某某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应向鄂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鄂某某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未为鄂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应支付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元(1,700元/月×7个月)。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的与鄂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鄂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因鄂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鄂某某累计工作已满20年,其年休假应为15天,某某公司未安排其休假,应按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鄂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本院支持其2年的年休假工资,应为4,690元(1700元/月÷21.75天×15天×200%×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的不向鄂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鄂某某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待遇问题。鄂某某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某某公司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某某公司未为鄂某某缴纳保险,鄂某某的社会保险均由其个人缴纳,故某某公司应赔偿鄂某某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814.36元及基本医疗保险费3,303.66元,共计31,118.02元。鄂某某主张的医疗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未为鄂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鄂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鄂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年限及某某公司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鄂某某应享有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应为13,860元(770元/月×18个月)。鄂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逐月赔偿其无法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故鄂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原告)鄂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鄂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900元,共计3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鄂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27,814.3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303.66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860元,共计44,9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鄂某某年休假工资4,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为被告(原告)鄂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六、驳回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被告(原告)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鄂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翔林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