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程世容与陈泓君、廖小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世容,陈泓君,廖小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容,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泓君,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康,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伙龙、曾茜茜,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世容因与被上诉人陈泓君、廖小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世容是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绣花园中朗三街5号房地产(以下简称5号房)的业主,陈泓君、廖小康是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绣花园中朗三街6号房地产(以下简称6号房)的业主,5号房与6号房均坐北朝南、东西相邻,5号房在西、6号房在东。两房接壤的花园以一围墙从北向南予以分隔,其中南方尽头处为一柱(坐标为:X2495355.855/Y497481.210,以下称讼争门柱)分别与两房围墙边上的另一柱各自形成花园大门。程世容于2005年4月装修并入住5号房,程世容装修房屋时将讼争门柱与其房屋花园围墙的另一门柱一并加高、装修成自己的花园大门使用。2012年年底陈泓君、廖小康从案外第三人手中购买了6号房。陈泓君、廖小康在准备装修6号房时认为程世容擅自扩大其门柱的施工范围致其无法装修门柱及安装围墙大门,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程世容立即拆除在陈泓君、廖小康围墙大门门柱上的非法建筑,并恢复原状;2、自起诉日起至恢复原状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陈泓君、廖小康损失;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陈泓君、廖小康明确诉求1为:要求程世容对陈泓君、廖小康专有部分的柱子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另查明:经现场勘验后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讼争的门柱均用红色花岗岩铺设,高2.80米、侧面宽0.65米、正面宽0.50米;陈泓君、廖小康房屋范围内的另一门柱高1.60米,侧面宽0.55米、正面宽0.38米,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讼争门柱未装修时的现状与该门柱的现状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从涉案的两处房地产的各自用地图可见,5号房与6号房接壤的土地的红线坐标是重叠的;而经现场勘验,本案讼争门柱与其连接的围墙将5号与6号房地产分隔成两个独立的空间,从而形成各自的专有部分。对于讼争门柱的归属问题,该门柱系发展商所建,主要功能系分隔及作大门门柱之用,因其作用之一是作大门门柱使用,陈泓君、廖小康及程世容分别对讼争门柱行使权利的界限应以门柱中间为界,靠陈泓君、廖小康部分属于陈泓君、廖小康专有使用,靠程世容部分属于程世容专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而程世容在2005年装修房屋时没有考虑到是否侵害到6号房地产业主的合法权益,也在没有征得原6号房地产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讼争门柱装修归自己使用,已侵害到陈泓君、廖小康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陈泓君、廖小康要求程世容对陈泓君、廖小康专有柱子恢复原状的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陈泓君、廖小康诉请程世容自起诉日起至恢复原状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首先陈泓君、廖小康并没有着手开始装修房屋,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世容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绣花园中朗三街5号与6号房地产接壤的门柱(坐标为:X2495355.855/Y497481.210)靠6号房地产的部分上的装修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陈泓君、廖小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陈泓君、廖小康已预交),由陈泓君、廖小康负担25元,程世容负担25元(程世容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程世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号房是程世容于1998年直接向锦绣花园发展商购买的,2005年装修入住至今已差不多10年。装修时程世容向发展商交纳了3000元装修按金,发展商也每天派人监管。6号房的上一的买家对门柱是没有异议的,发展商对门柱的改变也没有异议,门柱的直径没有改变,程世容只是将门柱加高。锦绣花园有几百幢别墅,涉案类似情况是存在的,但他们都相安无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程世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泓君、廖小康承担。被上诉人陈泓君、廖小康二审共同答辩称:一、程世容在双方共用门柱陈泓君、廖小康专有部分上贴了大理石,门柱原来高2.6米,原审对此查明正确。二、程世容一直把门柱当成是法律上的共用部分,这是错误的。在法律上,涉案的门柱以中心线为界,靠程世容的部分是属于程世容的部分,靠陈泓君、廖小康的部分是属于陈泓君、廖小康的部分,门柱是起分割双方空间的作用,也是分割双方各自享有的面积。程世容称交了3000元押金给物业公司,并不等于该公司认同这种做法是正确的。程世容把门柱加高且贴了大理石,导致陈泓君、廖小康不能装门和打洞,现在连门都装不上,程世容把门柱加高加粗的行为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反映,讼争门柱由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绣花园发展商所建,为5号房、6号房业主共用门柱,5号房与6号房被讼争门柱与其相连接的围墙分隔成两个独立的空间,以讼争门柱中间为界,靠5号房部分属于5号房业主专有使用,靠6号房部分属于6号房业主专有使用,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讼争门柱的原始建筑状态。程世容作为5号房业主,虽主张其已向发展商交纳装修按金并在发展商监管下进行装修,6号房前业主对其加高、加宽讼争门柱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发展商亦没有权利同意程世容处置讼争门柱靠6号房的部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程世容在未经6号房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高、加宽讼争门柱,已侵害6号房业主的专有使用权利,程世容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现6号房业主陈泓君、廖小康要求程世容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程世容将讼争门柱靠6号房部分上的装修拆除、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程世容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程世容已预交),由上诉人程世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绮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