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7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冬冬与周俊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冬,周俊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131号原告刘冬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伶(系北京同源宅饭馆业主),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恩弘,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静,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刘冬冬与被告周俊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冬冬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刘冬冬受被告周俊伶委托带领数名工人为被告周俊伶经营的北京同源宅饭馆安装通风管道、风机、排烟罩、消音房等,双方约定待原告刘冬冬完成此项工作后被告周俊伶支付原告刘冬冬承揽费用23000元。后原告刘冬冬按约完成了安装工作,并如数支付了原告刘冬冬所请的工人的工资,但完工时被告周俊伶只支付了5000元,余下18000元直至今日没有支付给原告刘冬冬。原告刘冬冬多次催要,但被告周俊伶至今未付。故原告刘冬冬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俊伶支付原告刘冬冬承揽加工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俊伶承担。被告周俊伶答辩称:认可原告刘冬冬为被告周俊伶安装通风管道、排烟罩、风机等事实,但不认可原告刘冬冬所诉称的双方约定承揽加工费用为23000元的事实,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承揽加工费费用是5000元,安装完毕后就给钱,被告周俊伶已经支付原告刘冬冬承揽加工费用5000元,被告周俊伶已经不欠原告刘冬冬承揽加工费用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刘冬冬与被告周俊伶经口头协商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冬冬给被告周俊伶经营的北京同源宅饭馆安装厨房的排烟设备,包括通风管道、风机、消音房、净化器等设备。后原告刘冬冬为被告周俊伶安装完毕双方约定的设备,由原告刘冬冬自行提供设备安装所需的材料。被告周俊伶支付了原告刘冬冬承揽加工费用5000元。庭审中,双方关于原告刘冬冬完成设备安装产生的承揽加工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刘冬冬主张双方达成合同时约定的全部费用为23000元,被告周俊伶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尚欠费用18000元;被告周俊伶在庭审中又主张与原告刘冬冬达成合同时协商好的价格为9000元,并非答辩意见中所述的5000元,被告周俊伶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尚欠的费用为4000元。因双方关于承揽费用未达成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协商一致的承揽加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刘冬冬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标的物即原告刘冬冬安装于被告周俊伶经营的北京同源宅饭馆的排烟设备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受理原告刘冬冬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进行价值评估。经过评估,国宏信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的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3638元,其中:有争议项目:6084元,无争议项目:17554元。在结论书中载明有争议项目主要包括离心风机、油烟净化器等设备,有争议项目产生的原因系因现场条件限制,屋顶设备未能现场勘验,本次评估价格以市场上同类产品,中等水平进行考虑。诉讼中,被告周俊伶提出原告刘冬冬安装的排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冬冬安装的整套排烟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被告周俊伶的申请后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北京公司)开展质量鉴定工作。在质量鉴定过程中,中检北京公司委派鉴定人员前往鉴定标的物进行查勘,查勘完毕后出具110213100001号《鉴定建议书》及《检验费账单》,要求申请人被告周俊伶于收到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到中检北京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0元。本院亦依法传唤被告周俊伶到庭,明确告知被告周俊伶按照中检北京公司出具的检验费账单的要求按时交纳鉴定费15000元,如逾期未交纳则视为被告周俊伶撤回质量鉴定申请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后被告周俊伶仍未按期交纳鉴定费15000元,2013年12月6日中检北京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通知函》,提出因当事人未按中检北京公司要求交纳鉴定费,故该公司将本次委托进行退卷处理。另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被告周俊伶经营的北京同源宅饭馆进行现场查勘,根据现场查勘确认原告刘冬冬已安装排烟设备,包括风机、风管、烟道、净化器等设施。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冬冬向本院提供的收据、照片,国宏信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检北京公司出具的《退卷通知函》、《鉴定建议书》、《检验费账单》,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冬冬与被告周俊伶经口头协商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刘冬冬依约为被告周俊伶经营的北京同源宅饭馆安装了排烟设备,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因双方系口头协商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刘冬冬安装排烟设备所产生的加工费用,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刘冬冬主张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格为23000元,被告周俊伶主张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格为9000元。原告刘冬冬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安装于被告周俊伶处的设备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国宏信公司评估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为23638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项目为17554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为6084元。对于有争议的项目,国宏信公司系按照市场上同类产品,中等水平进行考虑。而原告刘冬冬主张的安装价格费用为23000,考虑到原告刘冬冬应适当承担存在争议项目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次安装费用的价格确定为23000元,这与原告刘冬冬主张的价格一致。被告周俊伶已经支付加工费5000元,故对于原告刘冬冬主张剩余加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俊伶提出原告刘冬冬安装的排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向本院提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已经依法受理了被告周俊伶的鉴定申请,并已经依法委托中检北京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工作,且中检北京公司已经进行了现场勘察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周俊伶未按照中检北京公司及本院的要求按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并被中检北京公司作退卷处理,被告周俊伶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周俊伶应对其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刘冬冬安装的排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冬冬加工费一万八千元。如果被告周俊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周俊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刘冬冬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俊伶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周俊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