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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春明与钱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明,钱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杜春明,;。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钱中明,;。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原告杜春明与被告钱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钱中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春明诉称,2012年12月23日15时20分,原告杜春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钱中明驾驶皖F×××××正三轮车相撞,皖F×××××号车主为被告钱中明。事故造成原告杜春明受伤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钱中明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钱中明负全部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209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中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规定,并有证据证明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负的是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不等同于侵权人所负的民事侵权责任,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证据基础上,同意按《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18元计算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按照每月2473元没有依据,同意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02元/年和住院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记录没有显示原告有雇佣护理人员的事实及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求按照每月2473元无依据,同意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02元/年和住院5天计算。没有正规有效的票据,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医院并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且原告请求1200元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5时20分,被告钱中明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浦区海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带新村西门南侧倒车时,与其后方由北向南行驶杜春明驾驶苏G5581**号电动车相撞,造成杜春明受伤,发生事故后钱中明没有保护现场。2012年12月24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被告钱中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春明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先至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421.91元。2013年9月6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春明2012年12月23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骶骨骨折、头颅外伤、头皮血肿。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为伤起伍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300元,系被告钱中明支付。另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亦系被告钱中明支付。另查明,杜春明系连云港市海州区双龙社区居委会居民。被告钱中明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钱中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杜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钱中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82元,但原告仅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1421.91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故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421.91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依法计算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依法确定为180元;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473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计算5个月为12365元;5、护理费,原告因伤护理期限为2个月,要求给付护理费4946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元较相适宜,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212.91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春明各项赔偿款20212.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中明负担,被告钱中明已经支付原告,故被告钱中明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