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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黄永凯与史寿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凯,史寿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黄永凯。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史寿海。委托代理人史月琴。原告黄永凯诉被告史寿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文,被告史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凯诉称,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生母陆家平所有的产权房。陆家平已于2012年10月过世,现该房屋经过继承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从1996起搬入上述房屋与陆家平同居生活,但从未办理婚姻登记。目前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但由于双方并无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且矛盾较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屋。被告史寿海辩称,其与原告母亲陆家平及原告三人共同在该房屋内生活了16年,期间尽到了丈夫和继父的责任,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母亲陆家平所有的产权房。1996年起,被告搬入该房屋与陆家平及原告共同居住,未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10月,陆家平去世。2013年2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证明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2013年3月1日,原告经房地部门核准,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产权证、户籍信息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无继续居住使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其搬离,可予准许。被告辩称双方长期生活,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等意见,与本案房屋权属的确定及居住使用并无直接关系,被告若坚持上述意见的,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史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