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满辉与叶凤兰、赖树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辉,叶凤兰,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339号原告李满辉,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小裕,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骏杰。被告叶凤兰,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赖树基,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凤兰。原告李满辉诉被告叶凤兰、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凤兰、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辉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凤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期限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款给了被告叶凤兰。到期后,被告叶凤兰未能按时返还本金,为此双方先后两次延期,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并且将月利率调整为1.8%及2.25%,其他条款不变。但延长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凤兰仍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后续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叶凤兰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所欠利息98700元,并同意再次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1月1日起,借款利率仍为月息2.25%。被告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凤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凤兰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凤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44300元(其中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988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利息为45600元),并请求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凤兰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三、被告叶凤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凤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满辉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叶凤兰、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叶凤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凤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叶凤兰,被告叶凤兰出具了收据。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案涉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将案涉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叶凤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98700元,案涉借款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充协议还约定如到期未还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叶凤兰承担,被告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委托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庭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凤兰、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叶凤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987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补充协议为证,数被告未能对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抗辩及举证反驳,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叶凤兰拖欠原告借���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98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叶凤兰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25%计算,而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支付。原告的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追偿借款,并支付了律师费24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叶凤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的,该费用由被告叶凤兰承担。因此,被告叶凤兰应当支付原告支出的24000元律师费。被告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叶凤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叶凤兰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凤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叶凤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满辉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整)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限令被告叶凤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满辉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98700元、律师费24000元;三、被告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凤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保全费2362元,均由被告叶凤兰、赖树基、东莞市鑫宝贝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