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群,绰号“群妹几”,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延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用人民币100元登记入住靖州县“新梅林宾馆”515房间。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先后以“吹壶壶”方式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该房间内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延云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