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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景鑫忠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景鑫忠盛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277号原告北京景鑫忠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堡屯北。法定代表人季长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290号。法定代表人王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景鑫忠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材料的计量、产品检验以及验收等。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承诺前两个月垫资,即第三个月支付前一个月结算额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春节前全额付清。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双方可有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关于货款,原告经数十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尚欠货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4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不属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外加剂的单价,但在2013年4月24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外加剂技术协议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外加剂的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因外加剂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外加剂单价的变化,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也是这样做的。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外加剂质量不合格时的相关处理方式。因为原告供应的外加剂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通知了原告,而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相应整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付款。2、按照《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还没有到。该合同规定:供方承诺前两个月垫资,即第三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春节前全额付清。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全款,明显违背双方的约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3、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每月都向其支付货款,且原告先后从被告拉运商品混凝土与外加剂货款进行折抵,被告认为如果要算账,双方的债权债务都要算,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4、被告与原告之间货款未结算完毕是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只有双方把账目对清楚、双方债权相互抵消的前提下,才能对款项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名称:外加剂,规格:聚羧酸,单价:2700元;需方电话通知要货数量,供方必须按照需方要求,保证及时供货(供方负担运输和运费);货到现场后,由需方对到场货物实施检验,对不合格的货物有权作退货处理,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如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在发货后60天内提出,并妥善保管样品;供方每月25-30日与需方物资部核对数量,以需方过磅单总量为计量依据,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磅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供需双方无法对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则最终价格以本站与其他供应商结算的同种材料的平均价格为结算凭据,如无同种材料为参考,则以上月结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供方承诺前两个月垫资,即第三个月15号前支付第一个月结算额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春节前全额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再次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聚羧酸防冻剂,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单价(元/吨)为2350,该合同中关于产品交货及运输、产品质量检验及验收、量价确认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与双方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此外,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4张结算明细以证明被告尚欠款项的数额,其中:1、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结算明细载明:材料名称外加剂,数量5.1,单价2700元,金额13770元,本期合计13770元,本期付款100000元,本期余额-86230元,前期欠款293949元,累计欠款207719元,结算周期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5日,使用单位:被告,供应单位:原告;2、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结算明细载明:材料名称外加剂,数量91.16,单价2350元,金额214226元,本期合计214226元,本期付款0元,本期余额214226元,前期欠款207719元,累计欠款421945元,结算周期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5日,使用单位:被告,供应单位:原告;3、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结算明细载明:材料名称外加剂,数量163.72,本期合计163.72,结算周期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4、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结算明细载明:材料名称外加剂,数量71.51,本期合计71.51,结算周期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出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结算明细记载的欠款421945元包含了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结算明细记载的欠款207719元;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结算明细确认原告供应的外加剂的数量为163.72吨,单价虽未在结算明细上注明,但应按照双方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上约定的单价2350元计算,则该结算明细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价款为384742元;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结算明细确认原告供应的外加剂的数量为71.51吨,单价虽未在结算明细上注明,但应按照双方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上约定的单价2350元计算,则该结算明细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价款为168048.5元。根据该4张结算明细确认原告给被告供应货款的数额为974735.5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则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为924735.5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4张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结算明细上记载的货物的数量,但被告不认可按照2350元的单价来计算未载明单价的两张结算明细上记载的货物的货款。被告提出结算明细上未载明单价的原因系双方关于结算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以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结算的同种材料的平均价格为结算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双方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单价为2350元,未注明单价的结算明细上记载的外加剂系在2013年4月24日以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来计算货款。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向原告供应了混凝土,并产生了相应的货款,被告主张应予以抵消。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4月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临时)买卖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30,计划数量(立方米)8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420元;结算及价款支付:每月26日至30日按现场签收的运输量办理本月结算,结算方式:小票结算,以外加剂材料货款抵充销售混凝土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3张商砼结算单,其中: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计数量为16立方米,单价为420元,合计金额为6720元;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结算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计数量为72立方米,单价为420元、400元,合计金额为28980元。该两张商砼结算单的右下方经办人处有“郝维晓”签名的字样,原告对该两张商砼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收到了混凝土,亦同意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原告同意在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中减去该两笔应支付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合计35700元,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少后的数额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9036元。对于被告提交的另一张商砼结算单载明金额合计38540元,该结算单上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收到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混凝土。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6月以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结算明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临时)买卖合同》、商砼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及被告已付款数额确认被告尚欠款项的数额为924735.5元,原告同意将应付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在本案中进行冲抵,原告在本案中同意冲抵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为35700元,冲抵以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889035.5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889035.5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未约定单价,不同意按照2350元的单价计算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为2350元,而未注明单价的结算明细上记载的货物系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以后向被告供应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350元计算货款,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供货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第一个月已供货款的50%,以此类推,余款在年终结清。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作为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且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年终结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那么被告亦应在2013年年终结清余款。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金额为38640元的商砼结算单,因原告不予认可,不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的混凝土,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款项冲抵,故被告对此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景鑫忠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八万九千零三十五元五角。如果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景鑫忠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