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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越来越激烈,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6月,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争吵,都是外来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好的。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争吵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凉解、相敬如宾、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