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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金虎诉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虎,李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卢金虎,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林西县。被告李涛,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卢金虎诉被告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虎、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万元,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没有构成伤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和诊断书一份。2.收据5枚。3.汇总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我的损伤的事实存在以及我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和用药情况。4.经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册,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张丽云、王荣存、雷庆喜、卢金虎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我损伤的事实存在,因此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5.询问李涛的笔录2份,证明被告打我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被告对诊断书中的诊断结果“多部位损伤”不认可,认为并未将原告致伤,本院认为,由林西县医院出具的证据1.2.3是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损伤的情况及程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他没有将原告致伤,本院认为,经调取的公安卷宗看,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事实存在,被告因此行政拘留了5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在林西县林西镇东街龙吟食府饭店前的施工工地,被告因原告工作效率低与其发生了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723.98元。另查明,被告李涛因此事被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工作效率低,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宽容和有效的方式加以解决,被告将原告致伤,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故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纠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3.98元,护理费824.4元(91.6元×9天),误工费656.01元(72.89元×9天),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合计6564.39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情节,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较为适宜,即6564.39元×70%=4595.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595.3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