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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商诉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成丰畜牧有限公司、陈立朋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成丰畜牧有限公司,陈立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商诉保字第0183号申请人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都路3019弄2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徐州成丰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庄里寨村。法定代表人郑碎勤,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陈立朋。申请人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成丰畜牧有限公司、陈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情况紧急,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州成丰畜牧有限公司、陈立朋的银行存款7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刘波、房维建已自愿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苏CDXX**号小型普通客车、苏CYXX**号重型普通货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徐州成丰畜牧有限公司、陈立朋的银行存款70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刘波所有的苏C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三、查封担保人房维建所有的苏CY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