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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明、安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明,安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良。委托代理人:程海峰。被告:张海明。被告:安致。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海明、安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海明、安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明、安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金某、被告安致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借款后,被告张海明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2013年5月13日,保证人金某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及利息被告张海明仍未履行,被告安致也未代为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海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13元);二、被告安致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收。被告张海明、安致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海明、金某、被告安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海明向原告借款、金某、被告安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海明发放贷款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还款凭证以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金某于2013年5月13日代被告张海明还款4万元,被告张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5、结息单4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021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时已向被告张海明、安致一并送达,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一保证人金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213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海明、安致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海明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安致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海明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返还借款本金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8月7日计10213元,2013年8月8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8.66‰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安致对被告张海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55元,由被告张海明负担,被告安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杜 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