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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黄*,女,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嘉江,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吴*华的父亲。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和被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吴*华以与原告合股做生意赚取利润为名,游说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合作做洋酒生意的方式签订合约,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回到期本金及30%的保底利润。随后2011年6月份,被告再次以同样方式向原告要求转账50000元从事服装批发生意,承诺到期退回本金及20%的保底利润。被告先后两次以合作做生意的名义要求原告转账共1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商议或进行过任何与洋酒批发或服装批发相关运作情况,原告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后得知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批发生意,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更没有向原告退还本金及利息。实际上被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任何集资合股做生意等行为,被告以集资合股的方式只是欺骗的手段向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共归还了12000元,尚余88000元本金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华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本金88000元及利息23477.71元,本息合共111477.71元(逾期利息计算:按本金38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现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为10940.62元;按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现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为1253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约2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吴*华以合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合约是原、被告之间合伙做生意的约定,并不是借贷关系,且从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的总额应该为99000元。所以应该要扣减2011年3月25日的20560元及20000元现金,扣除后剩余的款项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华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且是好朋友,根据原告诉状,原告诉称被告游说原告合伙做生意,但事实不是,只是被告与朋友做生意有利润,原告就参与其中。后来被告的朋友失踪,被告有去报案,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被告知道被骗后,向原告解释情况,也愿意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当时支付了99000元,被告愿意承担70%的风险,原告应承担30%的风险,且99000元应该扣减12000元。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时有利润,被告也有支付过20000元的利润给原告。故原告支付的99000元应扣减该20000元利润和已归还的120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同意赔偿70%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华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查,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约》1份,双方约定合股做洋酒批发生意,其中被告出资10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所有资金由被告吴*华保管,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润保底30%,并约定如下条款:1.集资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7个月);2.正常情况下不能中途退股,如有中途退出,只退本金;3.到期吴*华必须支付本金及利润分红(保底30%);4.若超出合约期限而未退本金,如无特殊情况必须由吴*华(在两个月内)负责追回。《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划款50000元给被告。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另一份《合约》,该《合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集资合股做服装批发,其中被告出资5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所有资金均由被告保管,到期并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润保底20%,并约定如下条款:1.集资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共3个月);2.正常情况下不能中途退股,如有中途退出,只退本金;3.到期吴*华必须支付本金及利润分红(保底20%);4.若超出合约期限而未退本金,如无特殊情况必须由吴*华(在两个月内)负责追回。《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划款49000元。两《合约》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12000元。余款经原告追收多次至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资做生意的《合约》,但原告在《合约》中只负责出资,而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投资风险,到期则无条件收回本金和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润,不符合合资经营的实质要件,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在2011年6月21日还向被告支付1000元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的2056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该笔划款发生于两份《合约》签订之前,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已偿还了20000元现金的主张,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所欠本金38000元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所欠本金87000元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黄*;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黄*负担133.20元,被告吴*华负担11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