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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景某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松,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闻,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松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2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代理检察员王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松及辩护人张军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景某松来宁城县天义镇念经时认识天义镇人白某华、白某红、葛某并收她们为弟子,后被告人景某松以虚构在广西北海市北投公司修高铁投资分红为由,骗取白某华、白某红、葛某总计人民币17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景某松被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2013年9月23日赃款被部分追缴并分别返还白某华、白某红、葛某人民币1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他的行为不是诈骗,是传销。白某红、葛某她们自已到广西北海听课后申购汇的钱款,并知道是传销。当时还写认购单,白某红、葛某是搞资本运作认购的时候投的钱,并不是修高铁所投的钱。辩护人张军闻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从事的是传销活动,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汇款是证明被告人不是以修高铁为名骗钱,是白某华她自已了解之后才申购的,本案没有证明汇的钱款被告人据为己有。2、三被害人的陈述需要有证据进行证明,进行核实。3、被告人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景某松来宁城县天义镇念经时认识天义镇人白某华、白某红、葛某并收她们为弟子后。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景某松虚构在广西北海市北投公司修高铁投资分红,分别骗取白某华、白某红、葛某总计人民币50000元、50800元、70000元。2013年5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23日赃款被部分追缴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白某华、白某红、葛某人民币199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白某华因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白某华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她通过海某梅认识一名和尚,他自称是“园圣”师傅,海某梅请他给念念经,再给制造飞碟靶厂转转运气。“园圣”师傅来以后将她们都认成他的弟子,又给她们做“火供”说不一定能办好,后来她让她侄女白某红也来听,白某红也介绍她的朋友葛某来念经,这样都成了“园圣”的弟子。2012年4月份的一天,“园圣”给她打电话说:“他在北海,有个投资公司现在修高铁,是政府开的,投上钱三个月就回本,还能月月分红,等到2015年能挣好几百万,你投50800元,这项工程是国家领导XXX在坐镇,XXX有讲话,她感觉挺挣钱,“园圣”师傅说50000元钱是投资,800元是她来招待的钱,三个月能回本钱,每个月有分红。她借了50000元钱给“园圣”师傅汇过去的,汇完钱听说他收到了,之后“园圣”师傅又说给葛某打过电话,说她们投70000元钱。她投了三个月过后给“园圣”师傅打电话,让他偿还她的投资50000元钱,他说非让本人亲自去,本人不去退不了钱,到2013年4月10日她的贷款到期,又给“园圣”师傅打电话让他还钱,他说捐给孤儿院40万元,又说在北海买一套别墅花了300万元,没钱还。她侄女和葛某去北海找“园圣”师傅,向他要钱他不接电话,侄女给她打电话告诉说:“在北海根本没有北投公司,北海也没修高铁,“园圣”师傅也不见她们的面”。后来知道被骗才报案。“园圣”师傅的真名叫景某松,家是元宝山区平庄镇七家工村的人。3、被害人白某红陈述证实,2010年她在宁城县忙农镇扣蔬菜大棚,但没挣着钱,她老姑白某华在海某梅办的飞碟靶制造公司入股,赔了不少钱,这期间海某梅信佛。2011年冬天,海某梅从平庄请来一个自称是“园圣”师傅,到海某梅家念经,给海某梅和白某华投资的飞碟靶厂转运气。她后来也到海某梅家听“园圣”师傅念经,在海某梅家“园圣”师傅念了七、八天经,熟悉“园圣”师傅后他收她们为他的弟子。2012年6月份的时候,“园圣”师傅给她打的电话说:“他在北海,你来吧这弟子多,都挺有钱的,让她去北海,因她有事没去”。过几天又来电话说:“现在有个好项目,北海投资公司是政府单位,正在修建五条高铁、十条高速,等国门打开和国际接轨,他正做这个项目”。并说:“她投资投的多能多挣,三年返本金,可以分红,每年能挣十万八万的,她说手里有5、6万元钱,他让她投50000元,她就信他了投了50800元。后问他为啥投800元呢?他说:“50000元是投入到北投公司,800元是扶持北海当地民营企业”。因她们信佛,就相信了。她到宁城县邮政储蓄银行给“园圣”师傅汇去50800元钱,账号是“园圣”师傅通过短信发过来的,账号是6210986230001263821,户名是景某松”。她在白某华家听“园圣”师傅念经时,把她的好朋友葛某也叫去听念经来,因她也信佛,后来听葛某说:“园圣”师傅也给她打电话,让她也投资。2013年她给“园圣”师傅也打电话问还投资的钱,他说没钱,自已买一栋别墅花了298万元,还捐助孤儿院等,她感觉不对,2013年5月5日她和葛某去北海找“园圣”师傅要钱,“园圣”师傅说不方便见她们的面,钱又不给,她俩在当地找北投公司,当地人都说没有北投公司,也没有投资建高铁这件事。4、被害人葛某陈述证实,她和白某红是朋友,白某红的姑姑白某华是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人,她们都信佛。2012年3月份她通过白某红在她姑姑家认识一个法号叫:“照明”的出家师父,听照明师父念经,她们都成了佛友,后见面次数多了熟悉照明师父,照明师父说:“他是平庄的家,俗家姓名叫景某松”。2012年10月份照明师父对她说:“国家在广西北海有建高铁、高速、码头等项目,国家资金不足,需要民间资金投入,他说北海有个北投公司,钱投入到里面赚钱连本带利几个月能返还,剩下的盈利在三年能结清。她相信照明师父了,也想投资,后听白某红说她也投资了,她和白某红商量去广西北海旅游,顺便看看照明师父说的项目,在去北海之前告诉了照明师父。2012年12月20日她和白某红去的北海,到北海照明师父领她们俩看北海防城港建筑工地,并告诉建筑工地是北投公司建设的,还修建高速公路,看了之后相信照明师父,她用自己带的银行卡,照明师父给她一个中国银行的账号,户名叫景某松。第二天从银行卡取出70000元钱,就给景某松的户名账上汇去的钱。然后与照明师父见面告诉给他汇的钱,他见面向她要汇款凭证说去北投公司登记,当时她把汇款凭证给他了。后来照明师父说:“不让她们和平庄当地佛友接触,还说给每个投资的人一个包,后也没给”。再后来她和白某红对投资的事情产生怀疑,2013年5月5日她和白某红又去了广西北海,5月7日她们到北海市找北投公司,经打听北海人说,根本不知道有北投公司这回事,她们俩分别打电话和短信给照明师父他不接,短信也不回,也不见面,回到家里报案。5、汇款收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证实,2012年6月30日被害人白某华、白某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和转账给被告人景某松账户卡6210986230001263821的凭证上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0元、508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害人葛某以白某红的名义给被告人景某松账户卡617160143390汇款人民币70000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景某松诈骗的人民币10500元、银行卡8张、业务凭证及租箱业务确认书等物品。7、发还清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景某松的赃款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白某华、白某红、葛某。8、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实,经被害人辨认景某松是诈骗其财物的人。9、证明、办案说明证明证实,北海市工商行行政管理局经查询北海投资公司未注册登记。且叫“梁子”的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系统内未查到本人真实字名。10、户籍证明,被告人景某松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景某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佛家弟子,法号叫:“园圣”。2011年去宁城县念经认识的白某华、白某红、葛某,后来收她们为弟子。2012年过完年后,他到的广西北海市,在北海市念经认识一名叫梁子,他领着到北海市,并到“悦发”大厦听过几次课,知道是传销,也叫做:“资本运作,每发展一个下线,让交50800元钱,下线多有一个返钱的表格,6000至8000元钱不等,上课时讲的把钱交到国有五大银行,二次分配,返到各大公司,也就约来的人就能挣到钱,这是和银行合作”。他就给宁城县的弟子白某华、白某红打电话说:“来北海有挺好的投资项目”。当时白某华说来不了,告诉她们说:“北海有个北投公司建高铁、高速,让她们往北投公司投点钱,投到银行在分配到北投公司,剩下等着吃利和分红就得了”。白某华问投多少钱,他告诉她投50800元,她就给他汇过来50800元钱。2012年12月冬天,白某红和葛某来到北海,他领她们考察投资、听课、看开发,也就是资本运作的事。后白某红投50800元钱,葛某投70000元钱,白某红、葛某的钱汇到他的银行账户卡上,然后他把钱给:“梁子”,“梁子”将钱汇入到团队了。他在北海时领着白某红、葛某坐大巴车到过北投公司,资本运作实际就是传销,他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挣着。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组织传销,不是诈骗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汇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之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景某松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景某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于被害人白某华、白某红、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王义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士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