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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576号原告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办公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张瑞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运良,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法定代表人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红茜园小区街面房北6户。法定代表人黄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成,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职员。被告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程晓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被告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东,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范国成,宝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贸易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贸易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签订《北京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方为宝石公司。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将价值24373736.02元的钢材运送至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指定地点。贸易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截至2013年7月仅支付货款600万元,尚欠货款18373736.02元。光大公司作为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宝石公司作为担保方亦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光大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宝石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8373736.02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光大公司答辩称: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光大公司并未授权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合同亦未向光大公司备案。光大公司于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贸易公司在签约时明知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也不向光大公司索要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授权手续,为自己的利益故意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签订合同,光大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答辩称:贸易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货款发生争议,贸易公司所诉货款金额有误。经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核实,认可贸易公司供应钢材3821.7吨,金额为15133535.45元,已经支付600万元,尚欠贸易公司货款9133535.45元。对贸易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单号为2816502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该单据的形成是因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拖欠贸易公司部分款项,要求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出具违约金或补偿金的欠条,后被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星拒绝后,强迫代理人蔡红星出具的各种型号钢材的单据。当日,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形成了单号为2816501的送货单,在该单据上注明“利息折算钢筋款”,贸易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又强迫代理人蔡红星出具2816502号的送货单。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道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销售价格是在厂家供应基础上加80元的价格,其利息、补偿金都已经涵盖在内,贸易公司起诉要求违约金,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不予认可。宝石公司答辩称:宝石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贸易公司要求宝石公司支付货款欠妥,宝石公司并不欠贸易公司任何货款。宝石公司只是为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购买贸易公司钢材货款、且仅限于用于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工程使用的钢材产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直接付款的责任。贸易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8373736.02元错误,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9日,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钢材3821.71吨,金额为15133535.45元,尚拖欠贸易公司钢材款9133535.45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欠款期间支付补偿金的约定过高,宝石公司同意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宝石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使用在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工程中的欠款,在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作为供货方的贸易公司(乙方)、作为担保方的宝石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数量暂定45000吨,按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以实际数量付款,按石家庄兰格网工地采购价格每吨加80元为基准价,不含税。按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欠款补偿,按欠款总额每吨每天加价5元,作为甲方占用乙方资金的补偿,欠款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如超过3个月按日千分之三作为甲方占用乙方资金的补偿。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以甲方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交货按照甲方要求将货送到南宫国际商贸城工地,货到工地双方共同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在货物交接时提出,并在送货单注明,否则视为甲方对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结算单价没有异议。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乙方垫资总额不超过已供钢材总价值2000万元或最长垫资时间不超过第一批货到工地90天内(以两个条件中最先成就的为准)。乙方供货达到4000吨或第一批货到工地45天(以两个条件中最先成就的为准),甲方付总欠款的40%,70天内付总欠款的70%。甲方必须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作为甲方占用乙方资金的补偿,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从2013年1月30日之后至工地完工所送货款按月结清。整个工程必须由乙方唯一供货人,如甲方违约,甲方付乙方100万元作为违约金;如甲方依约按时付款,乙方不能按时供货,乙方付甲方1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丙方为甲方承担货款及违约金、补偿金的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将钢材送至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指定地点。贸易公司提交22张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10月31日供应钢材631.553吨,货款计2611778.74元;2012年11月3日供应钢材91.106吨,货款计366222.18元;2012年11月5日供应钢材242.148吨,货款计989848.57元;2012年11月8日供应钢材125.616吨,货款计493949.5元;2012年11月12日供应钢材303.001吨,货款计1208218.85元;2012年11月14日供应钢材205.907吨,货款计798874.37元;2012年11月15日供应钢材292.226吨,货款计1144683.67元;2012年11月16日供应钢材126.374吨,货款计509127.64元;2012年11月19日供应钢材377.952吨,货款计1497017.14元;2012年11月25日供应钢材97.723吨,货款计382876.36元;2012年11月26日供应钢材25.481吨,货款计99068.62元;2012年11月28日供应钢材249.357吨,货款计960299.14元;2012年11月29日供应钢材344.82吨,货款计1368538.2元;2012年12月7日供应钢材242.827吨,货款计916469.56元;2012年12月8日供应钢材172.124吨,货款计661081.32元;2012年12月9日供应钢材293.495吨,货款计1125508.14元;2012年12月12日供应钢材2463.36吨,货款计9606396.2元。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宝石公司对贸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实际供应钢材3821.71吨予以认可,货款总额计17373736.02元。对贸易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单号为2816502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数量及总价款9606396.2元,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单据为贸易公司索取违约金或补偿款而形成的,并称在单号为2816501的送货单中注明“利息折算钢材款”。贸易公司不认可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意见,称单号为2816501的单据是因双方对送货吨数、价格出现分歧,故重新形成了单号为2816502的送货单。光大公司与宝石公司认可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意见。期间,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给付贸易公司钢材款500万元,于2013年7月21日给付贸易公司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审理过程中,贸易公司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光大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及宝石公司均认为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上述事实,有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宝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依约为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所在工地供应钢材,形成送货单22张,所涉钢材款共计24739958.2元,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尚欠贸易公司钢材款18739958.2元,现贸易公司要求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给付钢材款18373736.02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光大公司作为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宝石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贸易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称所涉2012月12月12日单号为2816502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该单据由其工作人员蔡红星签字确认,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所述不足以推翻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一千八百三十七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零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百六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七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三十六万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一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九十八万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五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四十九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五十三万八千二百零一元零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六十七万零一十七元八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以三十二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以四十六万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一十四万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十万零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四十九万七千零一十七元一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八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九万九千零六十八元六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九十六万零二百九十九元一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三十六万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二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九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六十六万一千零八十一元三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一十二万五千五百零八元一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九百六十万零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被告南宫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万六千一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中建宏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