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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艾龙、黄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燕,王丽华,艾龙,甄越,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王新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艾龙。原审被告甄越。原审被告王进。上诉人黄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华、原审被告艾龙、甄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艾龙、王进向王丽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丽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后艾龙、王进归还王丽华4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丽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还清。上面的借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艾龙、王进并未还款。2012年4月18日,艾龙向单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单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5月19日前归还。”王丽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艾龙未按约偿还借款,王丽华遂将10万元归还给单群,单群将艾龙出具的上述借条给付王丽华。2012年4月29日,艾龙与甄越向李彦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6月29日之前全部归还”。2012年10月6日,艾龙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本人艾龙郑重承诺,本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单群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王丽华所有欠款。2013年4月8日,王丽华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艾龙、黄海燕、王进、甄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另查明,王进与甄越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艾龙与黄海燕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艾龙在与黄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丽华借款,黄海燕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丽华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艾龙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丽华与艾龙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艾龙个人债务。因此,艾龙向王丽华借款16万元,应认定为艾龙与黄海燕夫妻共同债务,由艾龙与黄海燕共同偿还。王进在与甄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丽华借款,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进与甄越共同偿还。王丽华作为艾龙保证人向单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龙追偿。王丽华主张李彦的债权已转让给其本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让已通知艾龙。因此,该转让对艾龙不发生法律效力。王丽华要求艾龙归还此借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艾龙、黄海燕、甄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丽华借款1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二、艾龙、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丽华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三、驳回王丽华要求艾龙、黄海燕归还李彦转让的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11020元,由王丽华负担3300元,艾龙、黄海燕、甄越、王进负担7720元。宣判后,黄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并未就本案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进行严格审查。一审中,王丽华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根本不能证明其实际付款的事实。对于王丽华提供艾龙出具的承诺书,上面的签名可辨别与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但原审法院仍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2、对于王丽华主张其对艾龙向单群借款作担保,至少应证明单群向艾龙支付10万元的事实,以及王丽华向单群支付10万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凭银行对账单就支持了上述主张,事实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关于艾龙签名性质认定为借款人是错误的,艾龙的签名行为明显是见证的目的,签名处未注明是借款人,就不应当据此认定艾龙就是借款人。4、本案借款即使真实发生,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丽华答辩,1、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认定,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以及款项交付的相关凭证。对于20万元的借款,其在2011年11月16日通过其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京菲之酷百货经营部)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南湖支行取款20万元交付给艾龙。而对于10万元借款,是其在2012年4月17日取款10万元交付给艾龙(该笔借款实际由出借人单群支付给其,再由其支付给艾龙)。2、黄海燕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海燕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黄海燕并没有证明本案中存在可以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海燕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艾龙、甄越、王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王丽华在一审中提交了二份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及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为南京菲之酷百货经营部在2011年11月16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南湖支行账户中取款20万元,第二份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为南京菲之酷百货经营部2012年4月17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南湖支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为王丽华,字号为南京菲之酷百货经营部。上述事实,王丽华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邮政储蓄银行对帐单、南京市玄武区档案馆证明、南京雨花台区档案馆证明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艾龙与王丽华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二、如存在真实债务关系,黄海燕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丽华在2011年11月16日向艾龙出借20万元一事,其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京菲之酷百货经营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南湖支行取款的凭证,该凭证记载的时间、取款数额与王丽华出借款项时间、数额一致。黄海燕认为该借条上签字并非为艾龙的签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海燕又认为艾龙在该借条上的签字并没有注明是借款人,应认定为见证人,但艾龙的名字签在借款人王进落款下面的空白处,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艾龙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故原审法院认定艾龙与王丽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无不妥。对于艾龙在2012年4月18日向单群借款,由王丽华提供担保一事,王丽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单群出具王丽华已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证明,且单群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艾龙向其借款、王丽华做担保,以及王丽华作为担保人归还了该10万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艾龙向单群借款10万元,王丽华作为担保人已归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故王丽华作为艾龙的担保人归还了上述借款后,其有权向艾龙追偿上述借款,原审法院判决艾龙归还王丽华上述10万元借款并无不妥,黄海燕主张艾龙与王丽华间不存在真实债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上述法律规定,艾龙与王丽华之间的债务应按艾龙与黄海燕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黄海燕提出艾龙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丽华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艾龙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丽华与艾龙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艾龙个人债务,故对于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黄海燕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黄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