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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海滨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德中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滨,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齐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滨系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侄子。2005年5月份,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在齐河县祝阿镇柳屯村辖区内承建了一个单立柱的广告牌,该牌子规格为高21米,画面长18米,宽6米,总画面面积为216平方米。自2009年始,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与亓某某双方就该牌子的归属等问题发生纠纷,并最终诉诸于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该牌子归亓某某所有。被告人张海滨为打抱不平,于2012年5月17日电话联系吊车、人员,于当日深夜,同王某某、刘某某(该二人时为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的务工人员)至齐河县祝阿镇柳屯村内,将该广告牌立柱和画面割开分离后将立柱放倒,后又将固定立柱的底座上的螺棍齐地面割除,以达到彻底破坏该广告牌的目的。该广告牌的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涉案广告牌损失修复费用为24396元。亓某某如言与任某某均认可案发时涉案广告牌已转让给任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滨故意破坏他人所有的广告牌,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滨以“1、张海滨并未将涉案广告牌彻底、完全地损坏,被损坏的广告牌只需在原有基础上,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予以复原即可,且广告牌的使用年限、价值与毁损之前并无他异,无需树立新的广告牌。一审认定张海滨将广告牌彻底破坏有误。2、一审判决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人没有建筑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技术鉴定资质;无需重新建立砼底座、广告牌;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机构选定,直接指定一家不具备建筑工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将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通知上诉人;一审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理睬,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系任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济南中院(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广告牌归亓某某。上诉人张海滨在此次毁坏财物的行为中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海滨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海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海滨系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侄子,2005年5月份,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在齐河县祝阿镇柳屯村辖区内承建了一个单立柱的广告牌,该牌子规格为高21米,画面长18米,宽6米,总画面面积为216平方米。自2009年始,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与亓某某双方就该牌子的归属等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诸于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该牌子归亓某某所有。为此,张海滨十分气愤,也为给其姑张某某出气,张海滨于2012年5月17日电话联系吊车、人员,于当日深夜,同王某某、刘某某(该二人时为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的务工人员)至齐河县祝阿镇柳屯村内,将该广告牌立柱和画面割开分离后将立柱放倒,后又将固定立柱的底座上的螺棍齐地面割除,以达到破坏该广告牌的目的。侦查期间,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广告牌的损失价值为27786元。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海滨的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广告牌损失修复费用为24396元。亓某某与任某某均认可案发时涉案广告牌已转让给任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其系济南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经理,其建在京福高速公路黄河二桥北引桥西柳屯村内的一单立柱广告牌在2012年5月17日夜间被人拆了,立柱和广告面都在路的两侧扔着,其随后报案。该广告牌在2009年6月份其与亓某某签订广告牌转让协议后归其所有。二、证人证言1、亓某某证实,其与张某某因涉案广告牌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的情况及案发时其已将该广告牌转让给任某某的情况。2、董一某证实,其村与张某某签订占地合同,2013年5月18日早晨发现广告牌倒了后给任某某打电话的情况。3、杨某某(对外租赁吊车)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张斌(张海滨)的电话,称在309国道齐河境内京福高速公路西侧一个单立柱的两面的牌子急着拆,要租其吊车。其让司机宋某某开着其吊车去干的活。4、宋某某(为杨某某开吊车)证实,事发当晚其开着吊车去拆卸广告牌的经过及张海滨未告知其拆广告牌原因。5、李一某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其接到过张海滨的电话,让其帮忙拆一个广告牌,后因其有事没去。在之后与张海滨喝酒时曾问过张海滨牌子拆了吗,张海滨说拆了。6、赵某某(对外租赁吊车)证实,2012年有人给其打电话联系吊车,让其吊卸齐河海洋馆东边的一广告牌,称有检查的,广告牌碍事,但其未接此活。7、董二某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8点多,其起床后发现其住的村党建办公室南边的广告牌倒了。三、书证1、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张海滨系在清查暂住人口时被发现是网上逃犯,被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2、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的张海滨、张斌系同一人;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经理李二某均未予以配合;王某某、刘某某经多方查找未找到。3、电话记录说明及短信联系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予以配合。4、济南市天桥区法院(2009)天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广告牌所有权归亓某某所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维持上述判决。5、亓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有偿转让单立柱广告牌的协议证实,亓某某将涉案广告牌有偿转让给任某某。6、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海滨处扣押手机一部。7、张海滨通话清单一宗证实,张海滨在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通话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海滨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鉴定意见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德天和估字(2013)第08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广告牌的修复费用为24396元。五、辨认笔录任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杨某某对张海滨的辨认,指认张海滨就是2012年5月17日夜间给其打电话租赁吊车去309国道北侧拆除一广告牌的男子;董一某对李二某、张海滨等人的辨认;宋某某对2012年叫他去齐河县吊卸广告牌并在现场的张海滨的辨认及对吊卸广告牌地点的指认。六、视听资料1、照片一宗证实,涉案广告牌被破坏的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与济南顶天立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证实,张某某在回复的短信中表示此事与其无关。七、上诉人张海滨供述其拆广告牌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关于上诉人张海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海滨并未将涉案广告牌彻底、完全地损坏,被损坏的广告牌只需在原有基础上,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予以复原即可,且广告牌的使用年限、价值与毁损之前并无他异,无需树立新的广告牌。一审认定张海滨将广告牌彻底破坏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海滨将使用中的广告牌立柱和画面割开分离后分别放倒,后又将固定立柱的底座上的螺棍齐地面割除,破坏了该广告牌并使其失去原有功能和作用,且一审判决已按照广告牌的修复价值计算损失,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海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人没有建筑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技术鉴定资质;无需重新建立砼底座、广告牌;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机构选定,直接指定一家不具备建筑工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将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通知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理睬,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照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广告牌的修复价值重新鉴定,并在一审开庭前将鉴定意见送达辩护人,且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开庭时由辩护人提供给法庭质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损坏物品价格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无需重新鉴定;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海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系任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济南中院(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广告牌归亓某某所有。上诉人张海滨在此次毁坏财物的行为中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海滨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亓某某证言及转让协议证实,案发时亓某某已将涉案广告牌转让给任某某;上诉人张海滨虽系初犯,但在刚到案时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滨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广告牌,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张海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世联审判员  蔡学英审判员  孙文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