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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柴清叶、柴清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郑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清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郑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柴清叶。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林明军。被告郑挺。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原告柴清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郑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清叶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军和被告郑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病休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精神伤残鉴定,因原告和被告郑挺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原告及被告郑挺的母亲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张莲均共同在场参与了鉴定过程,且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亦未举证鉴定人员存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或有违鉴定公正性的其它行为,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据此当庭告知被告对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不准许重新鉴定,对于其他三项期限的鉴定则予以准许,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由本院指定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经双方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清叶诉称: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郑挺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321省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双小线交叉路口,与对向王志庆所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王志庆及电动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急送舟山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两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16残冠、26冠根折、27、37残根。在全麻下行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继续门诊治疗。第二次于2013年5月21日入院在腰麻下行内固定拆除术,于6月2日出院。2013年7月23日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于2013年7月30日由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受伤前年收入7万元,受伤后留下了后遗症,不但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痛苦和创伤,而且经济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不能再胜任原工作。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告郑挺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0.95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护理费12850.1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359.2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7.50元、鉴定费3891.4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245039.1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12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商业险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郑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应负同等责任。浙L×××××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涉及二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交强险分配比例。事故后,应交警部门要求为两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予以分项赔偿,超出并强险部分由赔偿义务人郑挺、王志庆按责赔偿,被告对郑挺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并扣除被告郑挺因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免赔率10%。被告认为在未区分责任比例和明确相应的商业条款的前提下,原告对商业险请求赔偿的诉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赔偿费用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被告将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因被告已垫付1万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不再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对所有的医疗费按照医保规范进行审核,非医保费用被告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天,非原告诉称的66天;3、护理费,应重新鉴定确认期限。原告诉称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认可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重新鉴定确定,认可营养费30元/天;5、误工费,按重新鉴定确定时间,原告诉称按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天计算误工费,明显不符相关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在没有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且未明确被征地多少的情况下,诉称以失土农民的身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称偏高;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农村标准计算,且两被扶养人年限应当按5年计算;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交通费诉称偏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其诉称的1000元;11、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郑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内容没有异议,相信法院判决。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受伤后在舟山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医院诊断结果、出院小结;被告郑挺对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交警部门要求,于2012年4月24日为原告及王志庆垫付抢救费10000元;事故当日,被告郑挺为原告垫付抢救医疗费1641.10元,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8278.57元,支付购买医嘱“神经节甘脂纳”50支计76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对用该药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支付舟山市定海爱康家政服务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天,每天120元,计6240元。2012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生活费,合计68819.67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被计入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下列事实及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一是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庆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处理),电动车乘座人即原告柴清叶无责。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郑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车辆机件不符、超载、及逆向行驶的重大过错,王志庆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虽存在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过错,但二者相比,被告郑挺的过错和危险程度远远高于原告,故认定被告郑挺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合法的,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病休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是本市精神病症鉴定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虽该鉴定由原告和被告郑挺委托,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由理赔人员共同参加,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已当庭告知不予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品质性人格改变、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的意见。关于病休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被告对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病休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中病休时间、营养时间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相一致,仅护理时间相差一个月,即评定为3个月。本院认为,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与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同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且均在本省司法鉴定人名录内,只是委托主体不同,但对护理时间的评定,不只是依据专业知识的高低,而属鉴定人自由裁量范畴。故本院对二份鉴定结论作出的不同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3个月半,即107天;三是关于赔偿项目的合理性:1、医疗费。医疗费以伤者治疗必需为原则进行认定,被告辩称按医保审核无法律依据。原告舟山医院门诊医疗费5235元,被告对2012年7月11日门诊医疗费441.90元,质证认为无病历记载。经查病历,发现2012年7月12日对该笔医疗费诊疗有记载,系病历时间书写笔误,故对上述门诊医疗费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005.95元,合计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6240.95元。加上由被告郑挺垫付的医疗费57579.67元,实际认定原告医疗费用7382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天计1980元,被告主张64天计1920元。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1日共52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共12天,合计应为64天,故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1920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二次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107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40元(52天×120元)已由被告郑挺垫付。第二次住院12天,亦按每天120元计算计1440元。其余由家人护理时间为43天,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偏高,可根据舟山市当时护理市场行情,结合由家人护理的情形,可酌情按浙江省2012年职工在岗平均工资103.93/天认定,计4469元。合计认定护理费12149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可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无依据,且不符客观实际,故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鉴定误工时间应为244天,现原告主张240天可予准许。原告举证了其原属舟山市定海水泥厂职工的社保卡和由所在社区和镇政府证明其全家土地被岑港至小沙公路所征用、其本人现从事打杂工作,以及其妻子徐杏珠持有《舟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根据上述证据,本着就高不就低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误工费。鉴于其从事零工,没有固定职业,故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计算,计2635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本院向国土部门调查其是否属失土农民,应该节事实属当事人自行举证范围,已当庭告知该申请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20年×0.2,计1382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后果,可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柴常妙出生于1930年11月19日,至2012年为82周岁,母亲袁阿多出生于1929年10月23日,至2012年为83周岁,该两被扶养人最高扶养年限依法均为5年,原告主张为8年和7年,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因原告另有一个妹妹柴夏叶,出生于1957年7月,故确认两被扶养人扶养费为21545×5年×0.2÷2人=10772.50元×2人=2154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鉴于原告家住农村,家属往返次数多、门诊次数也较多以及去宁波鉴定和第二次去临城鉴定等因素,可酌情予以确认。对被告该节辩称理由不予采纳;10、物损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其未提供该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支持;11、鉴定费3891.40元,真实性予以认定,采纳被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应由被告郑挺承担。综上,确认原告医疗费738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214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359.2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91.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支付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家庭情况调查表、社保卡、舟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社区及镇政府证明等书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抢救费10000元的书证复印件,被告郑挺提供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住院(抢救)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嘱购买“神经节甘脂钠”发票、支付护理费发票、支付给原告预付款收条。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被侵权人为二人,即原告和王志庆(已另案起诉),故交强险按损失比例综合考虑原告无责、王志庆次责的因素确定,由原告享有其中的60%(王志庆享有40%)的赔偿比例。因本案受理时间在2013年7月1日后,故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可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00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已在另案中判决由被告郑挺返还。本次事故在另案中已确定郑挺酌情负80%的赔偿责任,王志庆负20%的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次要责任人王志庆,故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78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214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359.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4993.82元中的80%,即171995元,扣除被告郑挺超过核定载质量应负的10%免赔率,计17199.50元,实际赔偿154795.50元。应由王志庆赔偿的20%损失计42998.76元,由原告与王志庆另行解决;鉴定费3891.40元,由被告郑挺赔偿80%即3113.12元,王志庆应负778.28元,由原告另行解决;扣除的不计免赔率17199.50元和鉴定费3113.12元,合计20312.62元,由被告郑挺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商业险的请求,因与现行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规定不符,且其实际上已就商业险赔偿部分进行了应诉与答辩,并就全案进行了质证,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柴清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柴清叶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14993.82元中的80%,即171995元,扣除被告郑挺应负的不计免赔率10%,计17199.50元,实际赔偿154795.50元。两项合计赔偿226795.50元;二、被告郑挺赔偿原告柴清叶鉴定费3113.12元、承担不计免赔率17199.50元,合计20312.62元;上述第一项扣除由被告郑挺垫付的68819.67元,与第二项被告郑挺应支付给原告的20312.62元折抵后(68819.67元-20312.62元=485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柴清叶178288.50元(226795.50元-48507);直接返还给被告郑挺48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柴清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柴清叶负担488元,被告郑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