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应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应强(别名:强哥),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三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应强在本市渝中区美瑜酒店2307房间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搜出净重为13克的冰毒和净重为16.6克的麻古。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吴应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应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凭证、前科材料、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周XX、邹X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强明知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是毒品而共计持有2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应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和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应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共计29.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