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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特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俞欣勇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俞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特字第6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王宏伟。委托代理人:周泳。委托代理人:王凌翔。被申请人:俞欣勇。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鄞州支行)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行鄞州支行称:其与俞欣勇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1233(成)201311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欣勇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轻纺城1幢4-10、4-13、4-5、4-9、4-4、4-8、4-11、4-12、4-14的房产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振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宽公司)与建行鄞州支行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同日,俞欣勇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32**号]。2013年3月6日,建行鄞州支行与振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33(成)2013112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鄞州支行向振宽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0%,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以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并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建行鄞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均由振宽公司承担,等等。同日,建行鄞州支行依约向振宽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振宽公司自2013年8月份之后,一直怠于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0月30日已欠付利息92475.44元。振宽公司另有一笔借款已逾期多日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建行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2475.4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之利率即利年率7.20%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377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俞欣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鄞州支行与振宽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鄞州支行按约向振宽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振宽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建行鄞州支行依约有权要求振宽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振宽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建行鄞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3777元,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因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违约借款人来承担,故振宽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该费用。建行鄞州支行与俞欣勇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建行鄞州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建行鄞州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建行鄞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俞欣勇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轻纺城1幢4-10、4-13、4-5、4-9、4-4、4-8、4-11、4-12、4-1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012445**号、第201244591号、第201244592号、第201244593号、第201244594号、第201244595号、第201244596号、第201244598号、第20124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甬鄞国用(2012)第99-02277号、第99-02278号、第99-02275号、第99-02281号、第99-02280号、第99-02276号、第99-02279号、第99-02282号、第99-0228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2475.4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之利率即利年率7.20%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377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650元,减半收取计21825元,由被申请人俞欣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