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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民初字第0585/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殷黎黎与迪恩普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黎黎,迪恩普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585/0601号原告(被告)殷黎黎,女,1983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迪恩普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京华路8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JAMESSTEPHENHILEM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黎黎诉被告迪恩普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恩普)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迪恩普诉被告殷黎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殷黎黎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原告)迪恩普委托代理人郑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殷黎黎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入职后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2013年1月份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份空白合同,但是因没有明确工资、加班基数等内容,故原告一直未签,一直到2013年9月25日才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另外,签订劳动合同当日,被告便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了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不服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迪恩普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553.6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53.68元。被告(原告)迪恩普辩称:一、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殷黎黎,迪恩普在2012年12月31日第一期合同到期后就提出要与殷黎黎续订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交给了殷黎黎,但其因要求提高薪资待遇,一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2011年起,单位的生产效益逐年降低,迪恩普多次表示希望与殷黎黎协商调换岗位或解除劳动关系,但殷黎黎不同意。迪恩普不得已在多支付了殷黎黎一个月工资的前提下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殷黎黎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收入;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迪恩普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迪恩普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法确认;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原告)迪恩普诉称:殷黎黎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在职期间公司为殷黎黎正常缴纳了社保。2013年起,因生产效益不佳,双方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已无力继续履行原合同。公司多次与殷黎黎协商,希望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公司无奈以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公司的解除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与殷黎黎劳动合同合法,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殷黎黎承担。原告(被告)殷黎黎辩称:一、公司于2013年1月提供给殷黎黎一份空白合同,但由于没有明确工资、加班基数等内容,也未明确劳动待遇不低于上期劳动合同。二、协议应当协商签订,员工不可能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三、迪恩普在仲裁时未提交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给员工空白合同的原因处于保密是不合法的。四、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的惩罚性规定,与单位有没有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并不冲突。五、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员工不同意则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是经济性裁员,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和裁员手续,应属违法解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迪恩普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在解除合同通知的时候,单位多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为代通知金;3、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证明第二期合同的工资不低于上期合同;4、殷黎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明细;5、谈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合同未签的责任在于殷黎黎;6、公司经营亏损状况表一份,证明迪恩普的经营状态发生严重问题。殷黎黎质证如下:1、真实性认可;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殷黎黎在2013年9月25日才签订,之前没有签订合同;4、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殷黎黎的实际收入;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是在单位诱导下录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录音均是在2013年9月份之后才录音的,都是单位在发现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亡羊补牢措施;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单位在仲裁前及仲裁过程中均为提及裁员及经济困难的证据,现在才提供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殷黎黎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原告)迪恩普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殷黎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3800元/月。2013年1月,迪恩普在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就积极要求与殷黎黎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殷黎黎交付了空白的劳动合同让其填写,但殷黎黎认为工资待遇和工作岗位尚未与迪恩普协商一致,故一直未签字。2013年9月25日,迪恩普催告后殷黎黎才签字确认。第二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3年9月25日,劳动合同签订后,迪恩普又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殷黎黎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载明“公司需支付给您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实际上迪恩普发出该通知当日并未同时支付殷黎黎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日以后直至最后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迪恩普正常为殷黎黎缴纳社会保险,且殷黎黎正常工作期间迪恩普实际发放的工资待遇均不低于第一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另查明:原告(被告)殷黎黎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1月、12月均为3959.78元;2013年1月、2月均为3959.78元,3月为5297.9元,4月至8月均为4414.71元,9月为3671.26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殷黎黎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2.67元。经庭审询问,殷黎黎未能就为何不在空白劳动合同上填写预期待遇、岗位要求并签字确认进行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迪恩普未能就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殷黎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原告)迪恩普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殷黎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明细一份、谈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公司经营亏损状况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互为原、被告,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迪恩普是否应当支付殷黎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553.68元;二、迪恩普解除与殷黎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0553.68元。围绕双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迪恩普是否应当支付殷黎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553.68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即已到期,迪恩普于2012年1月就积极与殷黎黎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向殷黎黎提交了空白合同要求其填写。依据常理,殷黎黎可以在空白劳动合同上填写自己的预期待遇和岗位要求等内容,如迪恩普拒绝盖章又拒绝协商方可视为其拒绝签订与殷黎黎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经庭审询问,殷黎黎未能就为何不在空白劳动合同上填写预期待遇、岗位要求等内容并签字确认进行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另外,2013年1月1日以后,殷黎黎正常工作期间迪恩普实际发放的工资待遇均不低于第一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且一直依法为殷黎黎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殷黎黎的劳动权益实际并未受损。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迪恩普不存在不与殷黎黎续签劳动合同的故意,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殷黎黎,故原告(被告)殷黎黎要求被告(原告)迪恩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迪恩普解除与殷黎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0553.68元的问题,因迪恩普未能就其解除理由和手续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殷黎黎自2010年1月1日入职至2013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三年半以上不足四年)、解除劳动合同前殷黎黎月平均工资为5002.67元,故本院认定迪恩普应当支付殷黎黎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计为40021.36元(5002.67*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殷黎黎要求被告(原告)迪恩普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553.6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原告)迪恩普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原告(被告)殷黎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原告)迪恩普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殷黎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2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3)昆巴民初字第0585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殷黎黎负担;(2013)昆巴民初字第0601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迪恩普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斌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