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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XX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光,绰号“山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县。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芳,是被告人杨某光的姐姐。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光及辩护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光明知梁某祥、利某伟、李某忠、李某良、蔡某军(五人均已被判刑)、李某明(另案处理)等人所卖的小猪及鸭子是盗窃来的,仍3次向他们购买,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光购买的小猪及鸭子总价值人民币16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15日2时许,梁某祥伙同利某伟、李某忠、李某良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西阳镇申渡村申坑饶某建的猪舍偷得18头猪,每头重约26斤,之后用纺织袋装着运回梅州市月梅汽车站附近卖给被告人杨某光,共卖得3500元。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8头猪价值人民币11340元。2、2011年9月29日1时许,梁某祥伙同利某伟、李某忠、蔡某军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梅县丙村镇横石李某杰的猪舍偷得8头猪,之后用编织袋装着运回梅州市月梅汽车站附近卖给被告人杨某光,共卖得800元。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头小猪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1年9月30日0时30分许,利某伟伙同李某明(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梅县南口镇黄某华家的鸭场偷得20只鸭子,每只重约6.5斤,之后用编织袋装着运回梅州市月梅汽车站附近卖给被告人杨某光,共卖得1000元。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告人杨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光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饶某建、李某杰、黄某华陈述、证人梁某祥、利某伟、李某良、李某忠、蔡某军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光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旭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