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周流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流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流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新林,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流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德、黄某平、黄某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流军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周流军,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流军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心南路6号119铺一品湘美食店门前,持弹簧刀向被害人黄某辉腹部刺了一刀,致黄某辉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德、黄某平、黄某倩诉请判令周流军赔偿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抚养费98000元,交通费、食宿费用等623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34783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流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流军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流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流军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周流军到案后如实交待案情,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流军非法侵害致他人死亡,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德、黄某平、黄某倩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流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德、黄某平、黄某倩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8159.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德、黄某平、黄某倩其他的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不锈钢尖刀一把,予以销毁处理。上诉人周流军上诉提出,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内容不实,不应作为证据。2、在案发时我耳朵被打伤。3、案发当晚,范小红、黄某辉有预谋地对我进行人身伤害,我一直处于被打和被围殴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才在慌乱中刺了对方一下,是一种防卫行为,无伤害故意。4、作案用的小刀是从周某某的包里拿出来的,因为担心连累周某某,所以在之前的供述中称是从裤袋里拿出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公正判决。上诉人周流军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周流军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外,周流军另有如下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周流军在受到范小红、黄某辉持凳殴打的情况下,为使自己不受更大的伤害,才持刀刺伤黄某辉,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只是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周流军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正在通过朋友筹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3时许,上诉人周流军与范小红及范小红朋友黄某辉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心南路6号119铺的一品湘美食店吃夜宵。期间,周流军与范小红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黄某辉便上前踹了周流军一脚并打了周流军两个耳光,后被人劝住。不久,周流军与范小红再起争执,范小红和黄某辉持凳子追打周流军,周流军随即拿出弹簧刀向黄某辉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辉系锐器刺击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10月11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新会区灵镇西街一出租屋将周流军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其捅人的作案刀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周流军,案发前我们在中山市中山纪念图书馆附近的出租屋居住。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我和周流军从中山来到新会,周流军打电话给“红哥”,约他去下岗街的湘菜馆。我听说周流军打麻将欠了“红哥”2000多元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见面后周流军和“红哥”到一边谈,我和一个叫“阿欣”的女孩子去蓬江区逛街。22时许我回到新会“一品湘”餐厅找周流军,当时周流军和“红哥”在餐厅门外谈话,我就到餐厅里面和老板娘聊天。又过了半个小时,有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过来和“红哥”他们谈了有半个小时,随后又有两三个男子过来。23时左右,外面突然传来桌凳翻乱的声音,我看到后来受伤的那个男青年拍凳子对周流军发火,周流军跟他吵起来,他们说的是湖南话,我听不明白。“红哥”也站起来跟周流军吵架。吵了几句,“红哥”首先推周流军胸口一把,另一男子上前对周流军拳打脚踢。周流军向大路方向走了5、6米远,男青年追上去又和周流军打起来,打了几下男青年就停了手,随后倒在地上。周流军继续往大路跑,“红哥”开摩托车追他。我看到那名男青年倒在地上、胸前、肚子的位置染有血迹。周流军有时候会将一把可折叠刀带在身上,有时会放在我的手袋里。那把刀的外壳是红黑两种颜色,折叠起来约有10厘米长,尖嘴单刃刀,刀身约10厘米长,3厘米宽。证人周某某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周流军。2、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实,黄某辉是我的前男友,2012年12月11日0时16分,范小红打电话给我,说黄某辉在下岗街被“跛仔”(经辨认即上诉人周流军)用刀捅伤,现在在新会人民医院。我来到新会人民医院,在急诊门口看到“跛仔”的女朋友“小白”(即证人周某某)。她说当时他们几个人用湖南话交流,她坐在另外一张台玩手机,不知道他们在讲什么,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他们就打起来。证人陈某军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黄某辉,指认上诉人周流军就是“跛仔”。3、证人符某能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我从外面回到会城中心南路6号119铺“一品香美食”,我看到“阿洪”、“阿伟”、“瘸子”(经辨认即上诉人周流军)、“阿辉”(经辨认即被害人黄某辉)四人坐在美食店门口的一张餐桌旁聊天。我听“阿洪”对“瘸子”说:“怎么搞啊?等你半天了。”“瘸子”说:“交房租没钱了。”“阿洪”说:“那你的意思是不用还了。”随后“阿辉”站起来从我身后绕过去,到“瘸子”那边。我没有注意看,但我听到响声,知道“阿辉”打了“瘸子”。我站起来捉住“阿辉”说:“你搞什么啊。”他们就没有再打,“阿辉”坐回座位。“阿洪”又跟“瘸子”说了几句,当时具体是怎么说的我忘记了,双方说了几句,“阿洪”站起来抓起凳子打“瘸子”,“阿辉”也抓起凳子朝“瘸子”这边冲,两人围住“瘸子”用凳砸打“瘸子”。“瘸子”被打后朝中心南路的方向跑,“阿辉”、“阿洪”朝“瘸子”扔凳子,在后面追。在“瘸子”跑到离我铺头约二十米远处,“阿辉”、“瘸子”又打在一起,“阿伟”站在他们中间,想推开双方。后来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阿辉”躺在那里一动不动,于是我就直接拨打120。我没看到“阿辉”是怎么受伤的,我看到当时纠缠时有三个人,一个是“瘸子”,一个是“阿辉”,另外一个就是“阿伟”。“阿伟”在中间劝架。证人符某能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黄某辉是“阿辉”;上诉人周流军就是“瘸子”。4、证人王某旭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23时许,我看到一品湘大排档门口有4、5个男子坐在一起谈话,声音时大时小。我中间听到有“我很给面子你”这句话。过了几分钟,他们当中有两名男子相互打了起来,其他的劝架。刚开始双方是用拳头打,后有人拿起凳子打。打了一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向我的方向跑来,后面有人追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一直向公路跑,在后面追的一名男子,经过我铺门口时体力不支,放开凳子突然倒地。该男子穿一件长袖类似青色的风衣,下穿牛仔裤、手里拿着凳子男子。我看到该名男子用手捂住腹部伤口,伤口流血,呼吸急促,没有讲话。我拿纸巾交给该男子,叫他捂住伤口。过了十分钟左右,120救护车赶到。5、证人苏某超的证言证实,我朋友“阿锋”(经辨认即上诉人周流军)在2012年12月11日凌晨三四点来到我家,是我女朋友任某丽开的门,他说暂时在我家里玩一下,等他女朋友。我和他随便聊及几句后就睡觉了。今早约7时许,公安民警将我们带走接受调查。起床的时候,我见到房间桌台上放有一把红色刀柄,长约十公分折叠式的小刀。该小刀是“阿峰”放在那里的。证人苏某超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周流军就是“阿峰”。6、证人任某丽的证言与证人苏某超的证言一致并辨认出上诉人周流军。7、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6号,中心现场位于会城中心南路6号119铺“一品湘”美食店门口。该店铺门口东南侧12.5米处地面上有一卷纸巾和一处面积为45厘米×30厘米的纸巾片,纸巾上有擦拭血迹。8、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法尸)字(2012)3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上身穿灰绿色棉夹克,右下摆处见一处2.3厘米的破裂口,蓝色长袖衬衣,最下一颗纽扣外侧见一处2.5厘米的破裂口。尸体右腹部脐右上侧2厘米处见一处2.2×0.7厘米的创口,深达腹腔,该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臂光滑,创口见大网膜外露。解剖检验见胃小弯处有2.4×0.5厘米、2.2×0.5厘米的贯通创口,胰头处见一处2.5厘米的贯通创口。后腹膜大面积血肿,腹主动脉平第五腰椎位置见一处0.5×0.2厘米的破裂口。根据死者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等特征及损伤位置分析,其损伤符合被单刃锐器刺击所致。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胃部贯穿伤,胰头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腹腔积血约2000毫升。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辉系锐器刺击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的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从上诉人周流军处扣押弹簧刀一把。10、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2)A20121201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刀刃上拭子及现场纸巾上血痕均检出人血成份,来自黄某辉的可能性为99.999999%;黄某辉左手指甲拭子上DNA成分来自黄某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1、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4)张定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周流军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2、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新看释字(2012)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周流军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1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辉在2012年12月11日0点34分进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2月11日2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14、江门市新会区看完所的入所体检表证实,上诉人周流军于2012年12月11日入所时,体表未见异常。15、浏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流军的基本身份情况。16、上诉人周流军供述,2012年12月10日19时许,我和女友周某某从中山来到新会,我打电话叫我以前的“老大”范小红到“一品湘”餐馆。见面后范小红打电话叫张伟过来,约十多分钟后,又有另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过来。我们四个人坐在餐馆门口一张长方形的餐桌聊天。23时许,餐馆的老板“阿宽”回到餐馆,坐到我们的桌旁。范小红说:“最近我也输了很多,连戒指也当了,明天我老婆过生日,你欠的2500元钱也该还了。”我说现在没有钱。张伟说:“我也知道你连件衣服也买不起,你也是跟过‘红哥’的,没功劳也有苦劳,这样就打个折吧,你借的2500元就还1500元就算了,但你要给个时间出来。”我听后要求给我一个月时间。那个高高瘦瘦的男子突然过来踹了我一脚,并打我两巴掌。“阿宽”过来把他拉开。我对范小红说:“‘红哥’,你不应该打我,我也是跟你做过事的,我说过一个月肯定还钱的。”范小红说:“哪谁给我时间啊?”接着,范小红就站起来打了我两巴掌。那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就拿一张凳子过来要打我左耳,用凳子来砸我。我拿出一把弹簧刀,顺手向那个高高瘦瘦男子的肚子附近捅了一刀。捅人之后,我就往大路边逃走。那个高高瘦瘦男子和范小红拿凳子追我。当晚,我跑到新会朋友文强的出租屋。2012年12月11日8时许,我被公安人员抓住获。周流军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刀具进行了辨认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流军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流军案发时先遭到被害人黄某辉殴打的事实,有证人符某能的证言证实,原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黄某辉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证人符某能证实在黄某辉与周流军打斗时“阿伟”在中间想推开双方,随后黄某辉因受伤倒地。证人王某旭的证言显示,两名男子最初打斗时使用拳头,后才有人拿凳子打斗。上述证言证实,周流军在黄某辉先动手之后,即与黄某辉打斗。在现场有人劝阻的情况下,且考虑到黄某辉的殴打方式,黄某辉对周流军的殴打并不具有必须持刀具才足以防卫的严重性。上诉人周流军供述,其在被黄某辉殴打时,顺手用刀捅向了黄某辉肚子附近一刀。该供述亦证实周流军在被黄某辉殴打后,即产生了明显的伤害黄某辉的故意,在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周流军及辩护人提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经法定程序质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一致,应予采纳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周流军提出周某某的证言不实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流军曾供认从其裤袋里拿出作案刀具,后又提出从周某某的包内拿出作案刀具。该点周流军供述反复,但均不影响周流军持刀伤害黄某辉的认定。上诉人周流军对此提出的认定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流军提出其耳朵被打受伤,缺乏证据证实,且与看守所的入所体检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流军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上诉人周流军的辩护人以准备赔偿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流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死亡,周流军属累犯,亦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量刑与周流军的罪责相符,并无不当。周流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流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流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黄某辉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周流军,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上诉人周流军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流军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