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巍芳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巍芳,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农民,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晓燕、洪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巍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巍芳及其辩护人胡晓燕、洪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巍芳虚构了其经营的浙江磐安盘龙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等名义,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向被害人陆某、陈某丙等13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050余万元,并将所募资金用于赌博、归还欠款、支付高息等,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910余万元的集资款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向被害人陆某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2.5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2.5万元的集资款未归还。2、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先后四次向被害人陈某丙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67.8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57.6万元的集资款未归还。3、2012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卢红翠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30余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16万余元的集资款未归还。4、2012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先后九次向被害人陈某戊、蔡某、陈某己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53余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223万余元的集资款未归还。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向被害人陈某庚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45.6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8万余元的集资款未归还。6、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并提供担保人,向被害人羊某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8.2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4.6万元的集资款未归还。7、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并提供担保人,向被害人陈某辛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9.4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8.2万元的集资款未归还。8、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向被害人叶某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8.2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4.6万余元的集资款未归还。9、2012年8月,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先后两次向被害人陈某壬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83.2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76万余元的集资款未归还。10、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向被害人李某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5万元,后陈巍芳以利息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92万元的集资款未归还。11、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借用被害人陈某癸房产抵押,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陈某癸归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取得贷款后被告人陈巍芳将其中159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自己的借款、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该笔款项未归还。12、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向被害人陈某癸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48.5万元,至案发时该集资款尚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巍芳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巍芳辩称,其为经营盘龙广场而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指控第一起事实中其虽欠被害人陆某人民币32.5万元,但被陆某开走的宝马汽车的价值足以抵偿欠款;第四起事实,其向被害人陈某戊、蔡某、陈某己集资的时间开始于2010年;第五起事实,其向被害人陈某庚借款的数额应为人民币40万元;第十一起事实,其和被害人陈某癸是共同借款,不属于集资诈骗;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及诈骗数额没有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巍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首先,本案属单位犯罪;其次,指控第一起事实中的借款已归还,第十一起事实属共同借款,均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再次,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盘龙广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最后,被告人陈巍芳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巍芳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巍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以其经营的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等的名义,向陆某、陈某丙等十余名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050余万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归还本金、支付高息等,造成人民币910余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巍芳主动向磐安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盘龙广场债务处理协调小组供述盘龙广场的经营情况及其以盘龙广场购物中心生活消费卡(以下简称:消费卡)为担保,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等的事实。2012年11月26日盘龙广场债务处理协调小组将被告人陈巍芳交由公安机关处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并提供消费卡作为担保,从被害人陆某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2.5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32.5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2、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巍芳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67.8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57.6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3、2012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巍芳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卢红翠、陈某丁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30余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116万余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4、2012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巍芳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戊、蔡某、陈某己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54.8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223万余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巍芳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庚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45.6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38万余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6、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并提供担保人,从被害人羊某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8.2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14.6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7、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巍芳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辛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9.4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38.2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8、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陈巍芳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李某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5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92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9、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陈巍芳以盘龙广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从被害人叶某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8.2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14.6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10、2012年8月,被告人陈巍芳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壬处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83.2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造成人民币76万余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11、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巍芳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癸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48.5万元,造成该笔集资款无法归还。12、2012年9月,被告人陈巍芳向被害人陈某癸提议以盘龙广场的名义,以陈某癸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并支付给陈某癸人民币20万元作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费用;2012年9月29日陈巍芳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支行取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将其中的179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自己的借款、支付高息,余款交给陈某癸使用;借款到期后,陈某癸归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陈巍芳无法归还由陈某癸为其偿还的人民币159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蔡某、陈某己、陈某庚、羊某、陈某辛、叶某、陈某壬、李某、陈某癸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傅某、潘某、胡某、曹某、郑某、施某、吕某、张某、陈某乙、章某甲的证言;借条、借款合同、收条、汽车抵押协议、行驶证、民泰银行借款合同、民泰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出入境查询记录、盘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专项审计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消费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自首认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巍芳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陈巍芳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巍芳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的供认,因其经营的盘龙广场出现巨额亏损,其企图通过赌博获利填补亏空;自2012年1月始,其为了赌博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高息就以经营为名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其个人或汇入其个人的账户。被告人陈巍芳所供盘龙广场出现巨额亏损的事实,能与专项审计报告、归案经过等相印证,足以认定。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巍芳与其相识的目的就是为去澳门赌博,通过其认识被害人陆某后,陈巍芳就向陆某借款用于赌博等事实。证人潘某、郑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告人陈巍芳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盘龙广场会计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巍芳所借的款项未入盘龙广场的帐,盘龙广场装修的所有费用都是以盘龙广场名义支付。因此,被告人陈巍芳只是以盘龙广场的名义借款,其借款真正目的是为了赌博而非经营盘龙公司。被告人陈巍芳明知盘龙广场发生巨额亏损,仍以盘龙广场经营需要为幌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大肆集资用于赌博等,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被告人陈巍芳所提其借款是为经营盘龙广场的需要,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部分集资数额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巍芳明知自身已无还款能力,仍在2012年9月与被害人陈某癸约定以盘龙广场的名义,以陈某癸的房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所得款项由二人共同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害人陈某癸向银行归还了由被告人陈巍芳使用的款项,而陈巍芳无法向陈某癸归还该部分款项。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属集资诈骗款。被告人陈巍芳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笔借款属共同借款,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巍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章某乙的证言及汽车抵押协议、购车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人陈巍芳于2012年1月从被害人陆某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2.5万元用于赌博,同年3月陈巍芳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浙G×××××号宝马汽车,后因陈巍芳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协议,陆某开走该辆汽车作为剩余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也未签订汽车抵偿债务的协议。此外,因该辆汽车系按揭购得,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人陈巍芳供认该车是用集资的赃款购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巍芳已将浙G×××××号宝马汽车抵偿给被害人陆某。被告人陈巍芳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陆某的借款已偿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被告人陈巍芳供述的其从陈某庚处实际取得借款人民币38.2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共同证明,被告人陈巍芳从陈某庚处集资诈骗人民币45.6万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戊、蔡某、陈某己的陈述与借款合同、收条及被告人陈巍芳的供述相印证证明,陈巍芳从陈某戊、蔡某、陈某己处集资诈骗始于2012年。被告人陈巍芳所提,其向被害人陈某庚借款应为人民币38.2万元及从被害人陈某戊、蔡某、陈某己处集资是从2010年开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巍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巍芳主动接受磐安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盘龙广场债务处理协调小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巍芳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巍芳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巍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巍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巍芳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