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林,羊宝福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羊宝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85年9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兴仁县新马场乡大湾村一组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羊宝福,男,1990年5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陈家沟村荒田组2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羊宝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羊宝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林曾追求过被害人令狐春丽,并送过黄金耳环及服装等礼物给令狐春丽。后杨林因追求未果而纠集被告人羊宝福、“八筒”、“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5月12日18时许,由“胖子”驾驶一部小面包车(车牌号为粤SXXX**)来到东莞市企石镇市民就业街。在发现令狐春丽、其妹令狐克玉及李艳三人后,杨林等人强行将令狐春丽、令狐克玉拉上车。期间令狐春丽反抗,杨林打了其一耳光,并将二人带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义和广场的平安住宿406房内。杨林以追求令狐春丽时花了钱为由,要令狐春丽归还14700元,否则将其扔到东江。令狐春丽被迫打电话给李艳借钱求助,并提供了一银行帐号。后李艳向该帐号汇入1000元,杨林再威胁令狐春丽写了13700元的欠条,并要求2013年5月13日归还。后于当天23时许,杨林等人就将令狐春丽二姐妹带回企石镇。次日公安人员将杨林、羊宝福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林、羊宝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林、羊宝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被告人杨林与被害人令狐春丽曾是男女朋友,并送过黄金耳环及服装等礼物给令狐春丽。后被告人杨林因与令狐春丽的关系没有进一步发展,而纠集被告人羊宝福及“八筒”、“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5月12日18时许,由“胖子”驾驶1部小面包车(车牌号为粤SXXX**)来到东莞市企石镇市民就业街。在该街附近发现令狐春丽、其妹令狐克玉及李艳3人后,被告人杨林等人将令狐春丽、令狐克玉拉上车。期间令狐春丽有反抗,被告人杨林打了令狐春丽一耳光,后将令狐春丽等2人带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义和广场的平安住宿406房内。在房内,被告人杨林以追求令狐春丽时花了钱为由,威胁令狐春丽,要令狐春丽归还花了的14700元。令狐春丽被迫打电话向李艳借钱,并提供了一银行帐号。后李艳向该银行帐号汇入1000元,被告人杨林再威胁令狐春丽写了1张13700元的欠条,并要求令狐春丽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后于当天23时许,被告人杨林等人就将令狐春丽二姐妹送回企石镇。次日公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告人杨林、羊宝福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500元退回给受害人令狐春丽。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林、羊宝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的证言,受害人令狐春丽、令狐克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赃款及欠条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林、羊宝福的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杨林、羊宝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羊宝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林、羊宝福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林、羊宝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羊宝福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羊宝福敲诈勒索财物大部未遂,对被告人杨林、羊宝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林、羊宝福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人羊宝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