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毅与上海人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上海人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张龙,张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66号原告杨毅。委托代理人苏万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鹏。委托代理人石炜。被告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张长朋。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张龙。被告张辉。原告杨毅与被告上海人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桥公司)、被告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澳递公司)、被告张龙、被告张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万东、被告人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炜、被告赛澳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朋、刘永梅、被告张龙、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诉称:2012年12月24日16时45分许,原告在共和新路、彭江路口等候公交车时,被告张龙骑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撞倒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毅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龙系被告人桥公司派遣至被告赛澳递公司工作的员工,处理事故时,被告张辉为被告张龙提供担保,故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798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人桥公司辩称:被告张龙是被告下属宁波分公司派遣至被告赛澳递公司工作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不能确定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赛澳递公司辩称:被告张龙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于相关劳动合同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赛澳递公司送快递,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告赛澳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辉辩称:为被告张龙提供担保属实,但只是保证张龙处理事故时随叫随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龙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龙骑驶电动车沿共和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共和新路XXX号处,将原告杨毅撞倒,造成事故,致使原告杨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毅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等。期间,原告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9883.10元。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杨毅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杨毅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毅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队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辉为被告张龙提供担保。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桥公司下属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张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张龙的派遣用工单位为被告赛澳递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龙在为被告赛澳递公司投送快递。又查明,原告杨毅系上海市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26周岁;至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毅未能就被告人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予以举证。被告人桥公司、被告赛澳递公司、被告张龙、被告张辉对于原告杨毅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杨毅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交通事故担保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原件、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原件、询问笔录原件;被告张龙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件、胸卡复印件、工作服照片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毅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龙系被告人桥公司派遣至被告赛澳递公司从事快递工作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毅诉请被告张龙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澳递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诉请被告人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辉虽为被告张龙提供担保,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辉无承担担保责任的赔偿基础,故原告杨毅诉请被告张辉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据实认定为79883.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及律师费8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赛澳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毅医疗费人民币798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二、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1.60元,原告杨毅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赛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