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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许翠红与陈朝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红,陈朝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许翠红委托代理人郑明松,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朝刚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翠红与被告陈朝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松、被告陈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红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离婚,2013年8月27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以位于洪泽县杨码小区的两套安置房目前未取得产权为由未予分割处理。此外,上述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和家具等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码小区18幢2单元504室和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码小区21幢2单元503室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家用电器、家具、室内装璜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陈朝刚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属于争议财产,有大部分属于被告母亲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朝刚与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签订《洪泽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3年1月19日,被告陈朝刚在洪泽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选取安置房两套,分别位于洪泽县杨码花园21幢2单元503室和18幢2单元504室。选房后不久,被告对21幢503室房屋进行装璜,并于2013年4月6日购买了AUX1.5匹空调2台、海尔电视机1台、长虹电视机1台、奇帅7218洗衣机1台、美菱249冰箱1台,合计价值14980元。2013年5月3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7日,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陈蓉随原告生活。离婚判决时,位于洪泽县杨码小区的两套安置房因未取得产权未予分割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朝刚现居住在洪泽县杨码花园21幢503室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书、《洪泽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户选房详单、超越电器销售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洪泽县杨码花园21幢2单元503室和18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书,双方对产权存在争议,虽然不能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但房屋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朝刚现居住在洪泽县杨码花园21幢2单元503室房屋,故位于洪泽县杨码花园18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由原告许翠红使用。被告在21幢2单元503室房屋房屋装璜时购买的家用电器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由于上述电器均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内,从利于生活的角度出发,上述电器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对价。家具、装璜设施等依附于房屋之上,不易分割,原告可在确定房屋所有权时一并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洪泽县杨码花园18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由原告许翠红使用;二、夫妻共有财产:AUX1.5匹空调2台、海尔电视机1台、长虹电视机1台、奇帅7218洗衣机1台、美菱249冰箱1台归被告陈朝刚所有,被告陈朝刚给付原告许翠红7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朝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