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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雷滴留危险驾驶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滴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滴留,男,1970年11年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滴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滴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雷滴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同村村民冀黑妮,沿鲁山县瓦屋乡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瓦屋乡土桥村雷北组路段时,与汝州市寄料镇王雪超驾驶的一辆无号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滴留、冀黑妮受伤,经法医鉴定,冀黑妮损伤为轻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滴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雷滴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滴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兰某某、冀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滴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雷滴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滴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研青-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