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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胡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的妻子吴甲及其妻妹吴乙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86号凤凰和熙小区,攀爬后门进入小区,被该小区保安发现后发生扭打。吴乙电话通知许某,许某等人赶至现场,与小区保安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许某持锐器将该小区保安马某某、仲某某捅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仲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许某至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元、8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仲某某的陈述,证人吴甲、吴乙、黄某某、周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历资料,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