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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4)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8万元、拜钱3800元。结婚后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差距很大,原、被告很难进行沟通。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农民的被告不干农活,不做家务,对原告能躲则躲,致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毫无感情而言。原告因结婚给被告彩礼等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万元,拜钱3800元。被告燕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家干家务,农忙时帮助原告家干农活,打药、修理棉花、拾棉花等;第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并没有发生矛盾和冲突,感情尚好,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原告之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判决不准离婚;第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感情尚好,再者彩礼数额较小,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J130430-2013-000026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11月8日东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燕某对原告苏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情况不实,原告家种了二十多亩棉花,一万多元彩礼款,根本造不成其家庭困难。被告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苏某与被告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为干农活发生了争吵,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14日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万元,拜钱38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是于2013年农历9月14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