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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沈周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沈周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大军,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周微,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沈周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沈周微与太平洋财险之间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ACHSU69DX910X000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沈周微就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的奇瑞小车向太平洋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8800元)、车辆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乘客赔偿限额10000×4座)等多个险种。签单保费合计2585.01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据《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据《神行车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6条规定:太平洋财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16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4月16日,沈周微丈夫李敬驾驶本案所涉车牌号码为湘A×××××的奇瑞小车搭载沈周微、王孟林、李培基三人,沿金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藕塘小区地段时,与案外人瞿超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湘A×××××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李敬、王孟林死亡,沈周微、李培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1)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超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周微等人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1年11月21日,上述事故的受害人沈周微、李培基和死者李敬、王孟林的法定继承人将瞿超和其投保的人民财险诉讼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赔偿损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对沈周微等受害人及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沈周微所有的湘A×××××奇瑞轿车推定为全损,损失额为42168元。原审法院认为:沈周微与太平洋财险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沈周微投保车辆发生财产损失及车上人员产生人身损失,太平洋财险应当根据相应的险种予以理赔。太平洋财险答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15条及其他条款以及根据机动车人员责任险第16条,沈周微投保车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所以太平洋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无责免赔”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沈周微,依法上述“无责免赔”条款对沈周微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前述“无责免赔”条款属于太平洋财险单方预先制定并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无责免赔”条款免除太平洋财险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沈周微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不符合沈周微的缔约目的,应属于无效条款。故太平洋财险的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财险“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3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沈周微诉争的车损和人损均已判决由瞿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法院不应再支持沈周微的诉讼请求,否则两份判决书会导致重复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3323号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支持沈周微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导致重复赔偿,太平洋财险在向沈周微支付财产保险的赔偿金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太平洋财险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周微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4216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周微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0000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沈周微的交通事故中,沈周微没有过错,太平洋财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损失补偿”补偿原则,沈周微的损失已由(2011)岳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侵权人瞿超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再由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周微的全部诉讼请求。沈周微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2、无责免赔条款是无效条款;3、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与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冲突,被保险人并未从实际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太平洋财险应向沈周微支付赔偿金。本院二审期间沈周微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2012)岳执字第37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岳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没有执行到瞿超的任何款项,沈周微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太平洋财险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沈周微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是否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未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岳民初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尚没有执行到瞿超的任何款项,沈周微没有获得瞿超的赔偿。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在沈周微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沈周微是否可从保险公司获得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的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沈周微与致害第三者之间的纠纷虽然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赔偿,但沈周微实际未从瞿超处获得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沈周微作出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偿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应向被保险人沈周微赔偿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太平洋财险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