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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良勇与被告孙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勇,孙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良勇,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向平,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玮,女,1984年3月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7767-6),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代表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勇与被告孙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孙向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勇诉称: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孙向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向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74.5元、误工费11817.5元、交通费33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3658元,合计94193.8元。被告孙向平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勇的合理损失。王良勇伤残鉴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2时,被告孙向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欣旺花苑东门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右方原告王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良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良勇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句容市中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良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王良勇伤后花去医疗费28702.64元(其中孙向平支付27527.84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4650元(住院15天,60元/天;出院75天,50元/天)、误工费11655.62元(150天,参照2011年江苏省餐饮业行业标准28362元/年,)、交通费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孙向平支付)、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1000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原告王良勇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孙向平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孙向平承担2800元。孙向平另支付王良勇赔偿款500元。2013年11月,原告王良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向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94193.8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王良勇将内固定材料取出后再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王良勇表示是否取出内固定材料是其权利并不同意在取出内固定材料后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致原告王良勇受伤,王良勇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其与孙向平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孙向平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孙向平承担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良勇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对其精神慰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王良勇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良勇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其不予认可,并要求王良勇将内固定材料取出后再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王良勇现认为已治疗终结,其是否或何时将内固定材料其自己的民事权利,王良勇可以选择在治疗终结后在内固定材料未取出前进行司法鉴定,他人无权强行要求王良勇将内固定材料取出后再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良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1417.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08617.26元,由被告孙向平赔偿2800元(孙向平已经支付了28127.84元,王良勇还需返还孙向平25327.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王良勇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孙向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38元,由原告王良勇负担98元,被告孙向平负担3340元(此款已由王良勇垫付,孙向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百度搜索“”